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其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6日、95年1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就此部分誤載為95年1月30日;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就此部分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14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1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