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為警於同年八月九日一時許在學甲鎮線道南十九線南下一點三公里處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營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經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