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2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打甲○○,如依甲○○所述伊對其拳打腳踼,其應有多處傷勢,然其並無這些傷勢,且甲○○於距案發日期近月始於95年11月28日驗傷,傷口已癒合,無法判定如何受傷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用手推丙○○,監視錄影帶中顯示伊僅有與丙○○講話,丙○○係因自己向後仰倒而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一)被告丙○○傷害甲○○部分,業據證人甲○○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譚明華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告訴人甲○○雖遲至95年11月28日始行驗傷,係因其當時不欲擴大事端,且譚明華亦表示丙○○母親甫過世,案發當時帶有酒意,不必與伊計較,其始未即前往驗傷,後因丙○○提起傷害告訴,其方前往驗傷提告乙情,亦經證人甲○○、譚明華證述明確;參以埔里榮民醫院檢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函覆原審法院所見:「據病患描述右下肢傷口,為於95年11月1日被他人打傷所致,於95年11月28日門診右下肢傷口約1.5公分,已經呈癒合狀態,無法判定如何受傷」等語,有該院埔醫行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附於原審卷可稽,該傷口既已呈癒合狀態,並非新傷,自難認定係甲○○企圖入人於罪臨訟所為。(二)被告甲○○傷害丙○○部分,亦經證人丙○○指證歷歷,並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勘驗埔里榮民醫院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圖書館第14畫面)結果:「⑴該日20時13分55秒許,丙○○自畫面右方出現,後走至畫面左方圍牆邊;⑵同日20時
14分54秒許,甲○○右手持長棍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後走近被告丙○○;⑶同日20時15分1秒許,甲○○用手推被告丙○○頭部一下;⑷同日20時15分27秒許,丙○○、甲○○面對面,丙○○背對鏡頭,甲○○被丙○○擋住鏡頭,丙○○跌坐在地;⑸同日20時15分30秒許,甲○○用左手指向丙○○;⑹同日20時15分54秒許,甲○○用左手推丙○○頭部;⑺同日20時16分30秒許,被告2人自畫面左下方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參酌其時甲○○與丙○○因譚明華而生口角,依上揭勘驗結果,於丙○○跌倒前、後,被告甲○○均曾出手推丙○○頭部,可見其當時係在盛怒之中,且已對丙○○動手,丙○○當時亦無步履不穩情事,可信係被告甲○○出手推向丙○○,致丙○○跌坐在地而受傷。被告2人否認犯行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榮光5巷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95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大廳,適遇譚明華亦在該處,而欲與譚明華攀談,譚明華見丙○○略帶酒意,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遂立即與甲○○離開該處。然丙○○竟一路尾隨在譚明華與甲○○後方,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譚明華與甲○○行至該院動力中心路燈下時,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位於譚明華後方之甲○○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下肢傷口之傷害,而後因該院院長 何霖 恰巧亦行經該處,丙○○始停手。迄於同日20時許,甲○○又於該院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看見丙○○站立於該處,遂與丙○○就其對譚明華出言不遜及尾隨譚明華之事發生口角,其間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推丙○○胸部,致丙○○往後跌坐在地,致受有左手腕、手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11月1日晚間,酒後因欲與譚明華商討宿舍之事,而有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身體之犯行,辯稱:甲○○驗傷是在95年11月28日,無法證明是在該日受傷,且譚明華自偵查中說其與甲○○係互毆,顯有不實云云;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於該日確有因丙○○酒後騷擾及尾隨譚明華,而在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與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身體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酒後自己跌倒,伊並未推倒丙○○云云。惟查:
㈠丙○○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行,業據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11月1日
晚間,我與譚明華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散步,丙○○酒氣沖天,強握住譚明華的手,要譚明華陪他出去,譚明華害怕就拉著我說趕快走,到約該日18時45分許在復健科門前,丙○○追上我與譚明華,徒手從我背後毆打我右耳前方,我回身時,他又踢我一腳,致我右小腿受傷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當日晚上7時50分許看見譚明華及丙○○自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大廳出來,譚明華說「趕快走,他喝醉了」,然後譚明華先走,我跟在譚明華後面,丙○○都跟在我們後面叫,後來約8時許走到動力中心路燈下時,我感覺有人打我右邊耳朵及頸部,我回頭之後,看到丙○○是空手,他對我拳打腳踢,當時譚明華在我們前面等語明確,核與譚明華於警詢時證稱:對於上開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均屬實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1日當天我與甲○○一起去埔里榮民醫院蹓狗,我提款後丙○○酒氣沖天的拉住我的手,後來我走出來丙○○跟在後面追大叫,丙○○有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來因為這樣,所以甲○○也生氣,後來他們二人有動手,之後院長才出現,雙方是在復健科及動力中心路上的路燈下動手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醫療大廳發生糾紛後,我跟甲○○及狗一起走,丙○○一直跟著,還一直大叫,他有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來我們一直往動力中心走,丙○○一直跟在後面,在動力中心路燈那邊,我聽到聲音很大,回頭看到丙○○對甲○○動手,是丙○○打甲○○,我看到丙○○手在動,應該是打到甲○○的肩膀,當時他們二個面對面,一個人是斜站,所以有打到後背,我有看到丙○○的腳在動,後來院長有過來,我有看到丙○○拳打腳踢,打到哪裡我不能確定,偵訊時我是說看到丙○○對甲○○拳打腳踢,我沒有說他們二人動手,我沒有說他們有互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95004145號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丙○○之上揭傷害犯行甚為明確。而雖譚明華於偵查中有提及「雙方動手」等語,然並未明確說明究係何人動手、如何動手;再對照譚明華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所證,均僅指證有看見丙○○毆打甲○○,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雙方動手」應係表示其看見丙○○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之意;至於丙○○所稱譚明華於偵查中有提到「互毆」,足見其所證不實云云,然遍查譚明華偵訊筆錄,從未提到「互毆」之語句,丙○○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⑵至於依上開甲○○之診斷證明書,甲○○係遲至95年11月28
日始驗傷乙節,係因案發當時甲○○不欲擴大事端,且譚明華亦向其表示丙○○母親甫過世,當日丙○○又有飲酒,而未驗傷,後因丙○○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才去驗傷等情,業經甲○○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譚明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參以丙○○雖係於95年11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然甲○○係於95年11月2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該二人之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證,可見甲○○確係於95年11月27日始知悉遭丙○○提起傷害告訴,是以依前揭甲○○所稱遲至95年11月28日始驗傷之原因,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經本院函詢甲○○就診時之傷口情況,埔里榮民醫院函覆以:「據病患描述右下肢傷口,為於95年11月1日被他人打傷所致,於95年11月28日門診右下肢傷口約1.5公分,已經呈癒合狀態,無法判定如何受傷」等語,有埔里榮民醫院97年5月21日埔醫行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1份附於本院卷可徵,足證該傷口既已呈癒合狀態,並非新傷,是以該傷口自難認定係甲○○臨訟製造而企圖入人於罪所為;故甲○○驗傷之時點亦非得採為對丙○○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甲○○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除經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並有丙○○之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9500377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埔里榮民醫院院長及副院長宿舍前監視錄影畫面(即圖書館第14畫面)結果:⑴於該日20時13分55秒許,丙○○自畫面右方出現,後走至畫面左方圍牆邊;⑵於同日20時14分54秒許,甲○○右手持長棍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後走近被告丙○○;⑶於同日20時15分1秒許,甲○○用手推被告丙○○頭部一下;⑷於同日20時15分27秒許,丙○○、甲○○面對面,丙○○背對鏡頭,甲○○被丙○○擋住鏡頭,丙○○跌坐在地;⑸於同日20時15分30秒許,甲○○用左手指向丙○○;⑹同日20時15分54秒許,甲○○用左手推丙○○頭部;⑺同日20時16分30秒許,被告二人自畫面左下方離去(參本院97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第3頁),並有上揭勘驗之翻拍照片10張可佐。衡以當時甲○○已與丙○○因譚明華而生口角,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在丙○○跌倒前及跌倒後,甲○○均有出手推丙○○頭部,可見甲○○當時係在盛怒之中,且已對丙○○動手,丙○○當時亦無步履不穩之情事,自有相當之理由可信係甲○○出手推向丙○○,而導致丙○○跌坐在地而受傷,故丙○○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而足以採取。是以甲○○辯稱係丙○○自行跌倒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分別毆傷對方,且犯後猶飾詞諉過,及其二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二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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