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林碧心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謝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月12日)。嗣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自101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伊分別於95年1月2日、同年3月31日、4月6日、5月9日、5月24日、6月20日、8月22日及96年1月17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並允諾於96年11月
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嗣經被告要求將還款期日展延至96年12月31日,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竇建中 簽發票面金額皆為10萬元之本票23紙以供擔保,然屆期被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卻置之未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23紙、本票發票人竇建中戶籍謄本(被告為竇建中之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230萬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1月12日)後之
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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