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徐接榮 代理人 徐長菁 相對人徐 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徐陳明珠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接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明珠之監護人。
指定 徐接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接榮係相對人徐陳明珠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徐陳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躺在床上並無回應,且插著鼻管、尿管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3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7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鑑定過程:⑴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 徐陳員 意識清醒。外貌穿著輕便。無法站立、下肢肌肉萎縮,關節與肌肉僵直,肌腱反射微弱。對於言語無反應。⑵實驗室檢查:血液檢查結果正常。生化檢查結果顯示三酸甘油酯、總膽固醇偏高,其餘正常。免疫學檢查顯示正常。甲狀腺功能正常。腦波檢查結果為異常,有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不良。㈡鑑定結果:⑴結論:徐陳員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⑵理由:徐陳員過去出生發育情形不明,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原本為家庭主婦,病前人際關係良好,罹患糖尿病達30年以上。據徐陳員家屬表示:徐陳員為人精明,大約在五年前開始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之後記憶缺損逐漸嚴重,其他功能也逐漸退化。大約三年前徐陳員在自己家中摔倒,送醫診斷有中風現象,曾在台北榮總住院一週,並未接受腦部手術,之後無法行走,開立殘障手冊。去年開始無法認得家,不會言語、行走,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徐陳員於民國101年2月2日鑑定時,無法以言語表示自己身份,對於簡單問話也無法回應,無法辨識手錶、筆等物品。徐陳員僅有四肢蠕動,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插鼻胃管及尿管。徐陳員飲食、更衣、洗澡、大小便均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能力。腦波檢查顯示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病態,符合病史描述與臨床觀察。綜合以上資料,徐陳員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3月26日桃院永家堂101年度家助字第1號函附之該院101年
2月2日訊問筆錄及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徐陳明珠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徐陳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徐陳明珠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接榮為受監護人徐陳明珠之長子,彼此骨肉相連,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徐長菁亦表示:徐接榮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且受監護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選定徐接榮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01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徐接榮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接榮為受監護人徐陳明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人全體子女之意見(見卷附同意書),爰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徐接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接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明珠之財產,應會同徐接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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