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長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長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勿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及第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劉長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六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三十五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與編號1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