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23號原告 謝阿 琴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謝鴻銘
謝鴻麟 謝鴻裕 被告 謝棟樑
謝宗佑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兼下1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被告 謝侑廷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林謝玉 謝阿粧
郭謝阿 寬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劉謝阿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鴻銘、謝鴻麟及謝鴻裕就其被繼承人 謝輝雄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麗美、謝宗佑、謝侑廷及 謝淑玲 就其被繼承人 謝灯煌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千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鴻銘、謝鴻麟及謝鴻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千常於民國8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其配偶 謝葉 及子女即原告 謝阿琴 、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 劉謝阿美郭謝阿寬 及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 嗣謝葉 於89年6月13日死亡,其就被繼承人謝千常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謝阿琴、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及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再轉繼承,故原告謝阿琴、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及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就被繼承人謝千常遺產之應繼分增為各8分之1,並就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嗣訴外人謝輝雄、謝灯煌先後於97年3月27日及100年5月12日死亡,惟謝輝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鴻銘、謝鴻麟及謝鴻裕;謝灯煌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宗佑、謝侑廷、謝淑鈴及陳麗美就被繼承人謝輝雄、謝灯煌附表1所示編號1至11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3所示。因兩造就謝千常所遺附表1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鴻銘、謝鴻麟及謝鴻裕就其被繼承人謝輝雄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麗美、謝宗佑、謝侑廷及謝淑玲就其被繼承人謝灯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2所示方法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謝千常所遺之附表1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千常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3之應繼分比例,終止公同共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及分配取得。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謝棟樑、陳麗美及謝侑廷: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聲請農保身心障礙補助,並於88年10月12日核付新台幣(下同)34萬元,核付後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費用及地價稅不在本件主張,惟不同意原告主張終止公同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鴻銘、謝鴻裕及謝鴻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之陳述:
被告謝鴻銘: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謝鴻裕及謝鴻麟:同意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㈢被告謝淑鈴、謝宗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及郭謝阿寬均同意原告前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除戶戶籍
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3份、謝千常之台中市農會對帳單1份、謝千常及謝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1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謝輝雄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謝鴻銘、謝鴻麟及謝鴻裕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11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謝灯煌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及謝淑鈴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11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謝千常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謝千常所遺附表編號1至11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謝鴻麟、謝鴻裕、謝宗佑、謝淑鈴、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及郭謝阿寬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當庭表示同意;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大多數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被告謝棟樑、陳麗美及謝侑廷雖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惟查被繼承人謝千常所遺附表1編號1至11之土地,權利範圍本即均為3分之1,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自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告謝棟樑、陳麗美及謝侑廷辯稱自不可採;另被告謝鴻銘僅到庭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謝千常自88年10月27日死亡迄今已逾3年,本院考量謝千常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被繼承人謝千常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均係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是就附表1編號1至11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另就附表1編號12、13、14所示存款及現金,由原告及被告謝棟樑、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依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輝雄之繼承人)依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被告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謝灯煌之繼承人)依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
㈣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謝輝雄及謝灯煌之繼
承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附表1編號1至11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就謝千常所遺附表1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又本院認附表1所示遺產依附表2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3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108││3分││││地號││之1│├──┼──┼───────────┼─────┼──┤│2│土地│臺中市○○區○○段111││3分││││地號││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111││3分││││之1地號││之1│├──┼──┼───────────┼─────┼──┤│4│土地│臺中市○○區○○段113││3分││││地號││之1│├──┼──┼───────────┼─────┼──┤│5│土地│臺中市○○區○○段113││3分││││之1地號││之1│├──┼──┼───────────┼─────┼──┤│6│土地│臺中市○○區○○段113││3分││││之2地號││之1│├──┼──┼───────────┼─────┼──┤│7│土地│臺中市○○區○○段114││3分││││地號││之1│├──┼──┼───────────┼─────┼──┤│8│土地│臺中市○○區○○段114││3分││││之1地號││之1│├──┼──┼───────────┼─────┼──┤│9│土地│臺中市○○區○○段114││3分││││之2地號││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114││3分││││之3地號││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114││3分││││之4地號││之1│├──┼──┼───────────┼─────┼──┤││存款│臺中市農會金│新台幣││││││787元││├──┼──┼───────────┼─────┼──┤││其他│由被告謝棟樑保管現金│新台幣││││││11萬元││├──┼──┼───────────┼─────┼──┤││其他│建物拆遷補償費債權│新台幣│││││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638,615元│││││區重劃會以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長春劃松字第││││││20號函公告,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113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住家磚造││││││114.5平方公尺、廁所磚││││││造7.84平方公尺),以訴││││││外人謝灯煌為受補償名義││││││人之拆遷補償費。│││││││││└──┴──┴───────────┴─────┴──┘附表二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 謝棟梁 、林謝玉
、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取得,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輝雄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謝灯煌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存款及現金,由原告及被告謝棟樑
、林謝玉、謝阿粧、劉謝阿美、郭謝阿寬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被告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輝雄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被告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謝灯煌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分配取得。
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比例│├───┼──────┤│謝阿琴│8分之1│├───┼──────┤│謝棟梁│8分之1│├───┼──────┤│林謝玉│8分之1│├───┼──────┤│謝阿粧│8分之1│├───┼──────┤│劉謝阿│8分之1││美││├───┼──────┤│郭謝阿│8分之1││寬││├───┼──────┤│謝輝雄│8分之1││(繼承│││人:│││謝鴻銘│││謝鴻麟│││謝鴻裕│││)││├───┼──────┤│謝灯煌│8分之1││(繼承│││人:│││謝宗佑│││謝侑廷│││陳麗美│││謝淑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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