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侵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於一○一年五月七日送達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有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被告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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