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堯昌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權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第81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堯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李權倫部分均撤銷。
許堯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及其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李權倫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及其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許堯昌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工程員(於民國93年2月退休),負責該處發包管線工程監造業務,監督承 包商 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自來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許堯昌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及協驗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權倫為○○水電工程行(下簡稱:○○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李○○之子;89年間起李○○生病(已於91年12月間去世),李權倫接手參與○○水電行經營。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89年間發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以下稱供水管路工程),由○○水電行承攬施作,依自來水公司與○○水電行所訂定之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以下統稱工程契約)之規定,對於自來水送水管之埋設,須先開挖管路,將廢棄土運出廢棄,再回填砂料、碎石級配,最後鋪設柏油瀝青即為完成。其中管線之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以避免損傷水管或沈陷,而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經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由自來水公司確認合於契約規定,始得向路權單位(指養工處)申請挖掘許可證(俗稱路證或路單)而進場施作,施工完成後,再估驗計價,完成計價後,承包商即可領得9成之工程款,全部供水管路工程峻工後,通過總驗收,始領得尾款。詎李權倫希望供水管路工程進度可快速進行,持續領得挖掘許可證而得以順利開挖、回填、鋪設等工程,以便不間斷領取工程款,許堯昌即利用其監督之「供水管路工程」職務上機會,對其負責監工由○○水電行承攬施作之「供水管路工程」,違背職務,未依前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會同承包商○○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權倫先委由不詳之代刻印章業者,偽刻報告簽署人「主任 吳武 雄」印章、試驗者「工程師 藍國榮 」印章,再於90年9月至90年12月間,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臺北試驗室之粗粒料磨損、級配篩分析、砂料篩分析、回填料夯實、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等
20張試驗報告後,於90年9月5日、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1日、90年11月2日、90年12月5日及90年12月16日(偽造之名稱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在報告簽署人欄蓋上偽刻之主任 吳武雄 印文、試驗者欄蓋上工程師藍國榮印文,先後提出交予自來水公司之監工許堯昌以供查核,許堯昌明知其並未會同承包商○○水電行前往取樣、送驗,竟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復蓋上「工程員許堯昌」印章,使○○水電行之回填砂料工程得以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並得以持向養工處申請下一路段之開挖許可,而共同連續行使上開文書。○○水電行亦因已檢送上開不實試驗報告,即得以進行道路回填、鋪設柏油瀝青之後續工程。此期間,許堯昌於90年11月16日收受李權倫致送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水電行未依規定取樣、送驗,並在試驗報告上記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代價。而已完成回填、鋪設柏油瀝青之路段,即得辦理階性估驗,李權倫即於90年9月19日、90年10月20日、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5日、90年12月25日,檢送施工日報表、施工長度、施工照片等相關文件,辦理階段性估驗,由工程員許堯昌估驗後,再送請由自來水公司人員複核、施工單位主管、四課、會計室、處長等權責主管層核,○○水電行即得依已完成工程長度估驗計價,因而領得6期之部分工程款,累計達2119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武雄、藍國榮之權益、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所(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對出具試驗報告之準確性、養工處對於道路挖掘回填管理、道路養護之確實性,及自來水公司對供水管路工程監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堯昌、李權倫及辯護人就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9頁反面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權倫坦承匯款10萬元予許堯昌,希望工程順利等語,被告許堯昌固不諱於89年間在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擔任工程員,就「供水管路工程」負責工程監工業務,並辦理階段性估驗工作,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事項,及承作上開工程之承包商○○水電行曾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許堯昌辯稱:伊無驗收上開工程之權限,驗收是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或北工處負責,伊之業務為報請驗收,及在驗收時配合提供資料;上開施工材料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提供,伊僅能核對報告內之試驗數值與契約約定數值是否符合,無法判斷報告之真偽;李○○匯至伊帳戶內之10萬元,乃因伊友人 劉長榮 缺錢拿支票 拜託伊 幫忙調現,伊就問李○○可不可以幫忙,李○○說可以,伊於是把劉長榮之妻 林陸珠 簽發之支票交給李○○,李○○即於翌日將錢匯到伊之帳戶內,伊不清楚劉長榮借調現款之期間長短,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如何,伊也不知道,由於李○○根本不認識劉長榮夫妻,所以才先把錢匯到伊帳戶內 云云 。經查:
㈠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級配篩分析試
驗報告、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土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等試驗報告(以稱統稱試驗報告)之用途及偽造之目的:⒈被告李權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自來水公司發包的
「供水管路工程」,是由○○水電行承攬施作的,伊就是在現場看督工、繪圖,以及作現場的聯絡。做自來水管工程埋設,須在大馬路上需要挖出一條管路,所挖出來的東西叫做廢棄土,必須要運出去廢棄。所要回填的就是砂和級配,上一層再鋪柏油瀝青才完成,所回填的砂和級配依照合約要拿去檢驗。依合約的規定,檢驗結果又必須送養工處以便申請路單(即開挖許可),以便下一期施工。工程能否施工需要有路單,路單是由養工處新北市○○段核發,有路單之後才會施工,才會做施工日報表。這些試驗報告,必須要由自來水公司和檢驗公司會同抽驗,並由檢驗公司出具檢驗結果,才會有試驗報告,伊等施工單位沒有權利出這些試驗報告。一個工程在三年內完成,都不會算違約。下雨天不算工期,國定假日不算工期,路單沒下來也不算工期。但基於施工需求,工程不可能擺三年而未完成。當然工程是越快完成,對公司的營運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⒉被告許堯昌亦直陳:自來水公司對於回填材料是否符合合約
規範,是由現場監工會同承包商現場取樣後,送實驗室試驗取據,一直做到合格為止;原則上材料要檢驗合格之後才能進場,若材料檢驗不合格,則要重新取樣到檢驗合格之後,材料才能進場施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257頁);另證人即曾經擔任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監工 林建威 證稱:依工程契約規定,管溝回填的砂石料,每一定數量要經過檢驗,合格後才能使用,所以要先做粗粒料磨損試驗,回填壓實後,再做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合格後工程才能繼續進行,這是施工過程中應有的工地品管文件;這些試驗報告的另一種用途,是路權單位規定要自來水公司分段試驗合格後再分段核准施工,這部分是路權單位自己規定的,與契約無關。伊拿到試驗報告後,要審閱各項數據是否合乎契約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就直接往上送,試驗報告品管若不合格,就不可以繼續施工。若是施工單位要請款,依舊契約規定15天一次,後來改成1個月才估驗一次,估驗由監工人員認可,我們監工認為合乎合約的標準,稱為估驗,估驗只給9成的工程款。而驗收是在全部工程完成後,自來水公司才另外派人來驗收,驗收合格後才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3號卷)。依上開證詞可知,有了許堯昌所填載「合於契約規定」的試驗報告,○○水電行即得以在管路上鋪設柏油瀝青而完成供水管路工程,且得以申請下一路段的開挖工程;復因部分送水管路工程完工後,每隔15至30日即得辦理階段性估驗,而領得九成工程款。所以許堯昌在試驗報告上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後,供水管路工程自得以順利進行,故對○○水電行而言,雖然不是辦理階段性估驗或驗收所須具備之文件,但在施工之過程中,為具前置且關鍵之一環,自屬相當重要。
⒊此參以自來水公司與○○水電行所訂定的供水管路工程契約
書第11條第2項規定(工程品管):乙方(指○○水電行)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指自來水公司)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而就契約內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5點「回填」:裝接完成經工地工程師認可始准回填,回填時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管頂40公分以下以砂料回填,管底須墊10公分以上之砂料,並應注意回填之砂料中不得有石塊什物,管頂40公分以上均回填碎石級配料,管溝中倘有積水或油泥等雜物時,應先排除清淨,每層回填厚度不得超過30公分,夯實經本公司工地工程師認可後,始准次一層回填。又砂料規格:回填砂之材質,應採用天然河砂或粗砂,砂質須堅硬耐磨,禁止使用海砂、煤屑、飛灰、廢襞物、圓石、岩石、有機物、土塊及其它不適宜之材料。契約中並規定砂料之粗細度及級配標準(以上見工程契約書,附於外附證物)。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可知,自來水管之埋設,開挖道路、設置管線、回填砂石等,有嚴格規範及管控,其中回填砂石為接近完工之階段,而試驗報告是作為工地的品管文件,並持以向路權單位申請下一階段道路之挖掘許可,倘試驗報告未能符合契約規定,全部工程即有延礙,而未能順利完工。被告許堯昌為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之監工人員,須前來工地採樣以便送驗,但被告許堯昌並未前往工地採樣,逕由李權倫送偽造之試驗報告給許堯昌,許堯昌並在試驗報告上記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書規定」,其目的即是讓○○水電行得以順利完工辦理階段性估驗,並讓○○水電行進行下一路段之施工,使全部工程儘速完成,有利於○○水電行之營收。
㈡被告許堯昌、李權倫是否偽造試驗報告:
⒈被告李權倫在本院證稱:在伊監工的時間之內,完全沒有看
過或碰到有人去抽取檢驗的砂石樣本,試驗報告是伊送去的,是送給自來水公司的工務所(指許堯昌),伊送試驗報告的時候,「吳武雄」和「藍國榮」的章都已經有了,只剩下監工許堯昌的章。伊送到自來水公司的工務所給許堯昌,「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那是許堯昌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此可知,李權倫明確證稱自來水公司並未前來採樣,而係李權倫送偽造之試驗報告給許堯昌填寫。
⒉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係由○○水電行承攬施作,被告許堯
昌未依規定配合○○水電行人員於採樣後將樣本送驗等情,迭據被告許堯昌於偵、審中供承歷歷,且不否認在偽造之試驗報告上,均記載:「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或「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8頁)。雖被告許堯昌於原審雖供證稱:依合約規定,採樣是由監工及廠商一起採樣,不過當時因為是夜間施工,所以由我們採樣,再由包商送去學術機關檢驗,是由李○○(即李權倫之父親)將試驗報告交給我;依合約規定,每15天按照完工的程度請領工程款,每15天會估驗一次,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惟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明:「送水管工程」施作中,陳報給自來水公司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20張,是李權倫交給伊的,交付時間就是在90年9月至12月間,分好幾次,他拿到位於新莊市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二工務所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其嗣後改稱試驗報告係由李○○提供,已有可疑。復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廠商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被告許堯昌依自來水公司指示承辦上開工程監造,於○○水電行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自應依前開規定會同採樣及送驗,但被告許堯昌承認沒有依規定會同送驗,也沒有實際上去查證該公司有無送件至試驗單位(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322頁),於其職務實已有所違背。
⒊雖證人林建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面對各式各樣之學術單位
及實驗室檢驗報告,伊無能力分辨真偽等語。但由○○水電行出具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等字樣,被告許堯昌身為工程監工及估驗人員,且自承其在自來水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監工之時間合計約有十來年(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5頁、第321頁),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要無可能出具以自己為送驗名義人之報告,被告許堯昌如無容任之意,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發現該試驗報告有所不實,其竟以僅能核對報告內之試驗數值與契約約定數值是否符合,無法判斷報告之真偽云云為辯,孰能置信。被告許堯昌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事後試驗報告卻記載由「許堯昌」採樣送達,被告許堯昌非但不以為意,猶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致○○水電行得以進行鋪設柏油瀝青覆蓋管路等後續工程,並得以持不實之試驗報告向路權單申請挖掘許可,以便繼續施作下一路段之供水管路工程,且就完工部分辦理後續請款,被告許堯昌與○○水電行間勾串之情,至為明顯。被告許堯昌臨訟諉稱不知試驗報告為偽造云云,無可採信。
⒋附表所示20張試驗報告,係出於偽造,亦據證人即中華顧問
工程司之主任吳武雄證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無於90年間委託本公司就「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作任何試驗或報告,惟91年間審計部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上述工程採樣送至本公司試驗所試驗,審計部人員向本人查證有關本公司90年間出具檢驗報告,經本人查證並確認後,該工程試驗報告確係偽造等語,且詳細指出卷附偽造之試驗報告與正確之試驗報告格式上差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4頁、第36頁),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91年4月1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函存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89頁)。堪認附表所示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權倫偽造後,再由許堯昌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字樣,蓋上「工程員許堯昌」之不實事項,施工單位之被告李權倫與監工許堯昌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㈢被告李權倫匯付許堯昌之10萬元之屬性:
⒈被告許堯昌坦承曾收受被告李權倫所匯10萬元,惟關於得款
之緣由,被告李權倫在本院作證時一度證稱:伊不知道這些試驗報告,也沒看過這些試驗報告,這些試驗報告不是伊送的,他們(指自來水公司)有沒有去抽取伊不知道,這是由自來水公司以及檢驗公司要做的事。於90年11月16日伊父親(指李○○)叫伊回去,他拿了10萬元給伊,叫伊匯款到許堯昌的帳戶。那個匯款單上面是伊爸爸的筆跡,伊拿了10萬元去銀行匯款給許堯昌,伊問父親為何要匯款給許堯昌,伊父親叫伊不要問等語;惟嗣後即改證稱:90年11月16日那天伊拿了10萬元去銀行匯款給許堯昌,下面的匯款人是寫伊的,那是有意圖的,就是能讓工程速度快一點。一個工程在三年內完成,都不會算違約。下雨天不算工期,國定假日不算工期,路單沒下來也不算工期。基於施工需求,工程不可能擺三年而未完成。當然工程是越快完成,對公司的營運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被告李權倫雖一度迴護被告許堯昌,但在認罪後作證之證詞內容,其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而脫免己責,故本院認被告李權倫在認罪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足堪信實。
⒉被告許堯昌雖辯稱:因為劉長榮找伊借錢,伊遂向李權倫借
錢給劉長榮。李權倫90年11月16日將10萬元匯入伊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後,隨即提出交給劉長榮,這筆錢大約一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李權倫。伊有告訴李權倫說是朋友要借一個月。伊係一次提領並交付予劉長榮的,大概是在中和市○○路、北二高交流道附近的路邊交付的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7頁)。嗣又改稱:確實是因為友人劉長榮向伊借錢,伊才向李○○借該筆款項,當初是用他太太林陸珠在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10萬元支票拜託伊調錢,伊拿該支票向李○○借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被告許堯昌於偵查中遇檢察官質疑其關於收到匯款10萬元後一次提領交劉長榮之說,與帳戶內並無提領10萬元之紀錄不符,即改稱:伊是提5萬元,另外湊5萬元共10萬元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頁);且謂其先前以現金返還李權倫之說有誤,應該是用支票的方式還給他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41頁)。
於原審係稱:伊幫劉長榮調借上開10萬元,是拿現金給劉長榮,但是分幾次,約在那裡,已不記得。每次都是一個人騎機車去;伊本身沒有抽利息,是調錢的人收的。所以當初交現金給劉長榮,應該是有預先扣下利息。伊調這筆借款,是跟李○○一起去的,伊有下車交給劉長榮,他沒有見到李○○。伊與李○○先去拿票,隔天李○○匯款給伊,伊再領出來交給證劉長榮。但伊是用匯的還是交現金,已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97頁)。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朋友劉長榮缺錢用支票來向伊同事調現,同事沒有錢,伊才轉向包商借調現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0頁、第291頁)。前後敘述不一其詞,且多所出入,已難遽予信實。
⒊而證人劉長榮就其與被告許堯昌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左右因打牌認識許堯昌,90年以後他常向伊借錢,金額都不大,約在1、2萬元左右,最多不超過10萬元,前前後後大約向伊借過30萬元左右,目前仍積欠伊約3萬元,伊只有請許堯昌幫忙調過一次金額10萬元的票。伊因資金周轉問題,曾在91年2月初拿一張發票日91年3月
2日伊太太林陸珠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支票,請許堯昌幫伊向他人調現,後來這張票是由他的一位女同事兌領,所以應該是許堯昌幫忙調現,許堯昌再轉匯扣掉利息3,000元後的金額97,000到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中。(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陸珠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80227,發票日91年3月2日,金額10萬元支票影本壹張,經北機組調查係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員工 曾惠芳 於91年3月4日提示兌領)該支票即前述透過許堯昌向他同事借支之10萬元支票。(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陸珠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及北機組清查該帳戶製作之資金表1份,所示交易明細及資金表內,除前述10萬元支票外,另在90年10月25日、90年12月6日、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31日、91年1月28日-91年2月4日、91年2月18日、91年3月1l日、91年3月20日,共有10筆亦係10萬元之支票,經劉長榮檢視)這些支票與許堯昌都沒有關係。(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劉長榮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所示交易明細內,劉長榮所屬帳戶於90年11月16日有一筆5萬元跨行轉入存款,經北機組調查係許堯昌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轉入,經劉長榮檢視)許堯昌於90年11月16日匯款5萬元至伊帳戶,應該是許堯昌還伊的借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核與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因為劉長榮找伊借錢,伊遂向李權倫借錢給劉長榮;李權倫90年11月16日將10萬元匯入伊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後,隨即提出交給劉長榮,這筆錢大約一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李權倫云云,判然不合。
⒋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結證改稱:伊曾請許堯昌向同事曾惠芳
調現2次,向包商調現金只有一次。借得之金錢應該是匯到伊太太的帳戶內。伊有去銀行調閱支票影本但都未發現有李權倫或○○水電行背書轉讓或提示之支票。如以支票調現就不可能以現金還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原審結稱:伊於90年至92年間,曾透過許堯昌借10萬元,總共三次,每次都是借10萬。第一次是用行動電話與許堯昌用電話聯絡,當時伊說要軋票,軋票的時間及金額不記得了,伊是使用太太林陸珠的票,請許堯昌幫忙調10萬,因為伊知道許堯昌沒有錢,所以是請許堯昌幫忙向別人調,伊講完隔一天他就匯過來,匯入林陸珠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帳戶內,是以他本人名義匯款,隔了不久之後,又借了第二次,也是打行動電話,也是10萬,也是軋票,當時也是請他去向別人調,後來也有匯到伊太太的帳戶,伊也是開票給他,也如期兌現。後來他說同事不借了,許堯昌說他的包商可以借,但伊不知道包商的名字,後來許堯昌與包商一起來伊家門口,伊拿支票下來給他,現金也是許堯昌匯過來的,這張票我開一、兩個月,也有兌現。當天是包商開車載許堯昌過來,他們還說要去桃園工地,當時伊將支票拿給靠車窗的許堯昌,他與伊講了幾句話就走了。許堯昌沒有於90年11月,在中和連城路交流道附近交現金給伊。伊請許堯昌借調之金錢,均由許堯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前兩筆有預扣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許堯昌於偵查及原審所辯,係將調借所得,以現金交付予劉長榮云云,扞格難入。又證人劉長榮所謂其將支票拿給靠車窗的許堯昌云云,復與被告許堯昌所述其是在劉長榮家對面下車,走過來向劉長榮拿票等情,亦不相符合。
⒌觀諸被告許堯昌所開設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見
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01頁),被告許堯昌之帳戶係於90年11月16日收到李權倫匯至之10萬元,許堯昌並未立即提出10萬元現金,係於當日先轉帳5萬元(另加轉帳手續費18元)予不詳人,之後陸續於90年11月19日提款2萬元,轉帳1萬元,同月21日提款2萬元2筆。皆與被告許堯昌所辯其幫劉長榮調借現金,於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現金交付予劉長榮云云,或其後改稱之伊是提5萬元,另外湊5萬元共10萬元云云,及其本身沒有抽利息,是調錢的人收的,所以當初交現金給劉長榮,應該是有預先扣下利息云云,鑿枘不入。
益徵被告許堯昌代友借款之說,並不符實。
⒍又被告李權倫匯款之90年11月16日,正值「送水管工程」進
行期間,被告許堯昌亦陳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在中和,在北工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而被告許堯昌對於工程施工中採樣檢驗重要事項,雖然送驗單位距離甚近,但仍以:其夜間施工,白天需要休息,所以由包商自己送驗云云推搪。但被告許堯昌一方面以其夜間施工,無法與包商共同將採樣樣本送請試驗;另一方面卻能特地在施工期間,利用中午時間陪同包商前往劉長榮住處拿取支票,豈非矛盾;且被告許堯昌若可以陪同李○○前往拿取劉長榮支票,為何竟無法陪同被告李權倫前往試驗單位送驗樣本?被告許堯昌任職自來水公司負責監造業務,並非無經驗之人,此二件事情之是非輕重,豈會不能拿捏。以上諸情尤徵被告許堯昌所為辯解,不合常理,無非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⒎末查,○○水電行承攬施作之每一階段送水管工程,必須檢
附試驗報告始得以鋪設柏油瀝青覆蓋管路,並得持以申請下一路段之道路開挖許可,而已完成之路段,得辦理階段性估驗計價,估驗人員即為許堯昌,亦即由被告許堯昌估驗後,尚送請複核、施工單位、四課、會計室、處長等層核,以完成發包工程之計價,而其實際估驗計價之日期,依估驗計價單之記載,先後為於90年9月19日、90年10月20日、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5日、90年12月25日,○○水電行因而順利領得6期之部分工程款累計達2119萬5千元,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6紙存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79-84頁)。更且,在自來水公司辦理總驗收時,其驗收人員須由自來水公司另簽核派,而被告許堯昌因係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之監造人員,亦應參與總驗收,有自來水公司101年12月6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可知,被告許堯昌於工程進行中,並未採取樣本送驗,而由被告李權倫逕行遞送偽造之試驗報告,被告許堯昌復在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致○○水電行得以順利進行下一路段施工,且已完工之路段亦得以辦理階段性估驗,而領得部分工程款,復在全部完工後辦理總驗收即領得全部工程款。被告李權倫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匯付10萬元予被告許堯昌,作為被告許堯昌實施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堯昌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被告李權倫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迭於92年2月6日、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所犯第11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11條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5項,但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
(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但依自來水法第8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供水等公共事務,而被告許堯昌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權,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許堯昌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許堯昌與李權倫係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而從刑部分,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褫奪權、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許堯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權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行賄罪。被告李權倫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犯該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被告許堯昌、李權倫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即試驗報告並持以交付自來水公司,以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且便於申請下一路段開挖道路許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被告偽造「吳武雄」、「藍國榮」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試驗報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詳之代刻業者,偽刻「吳武雄」、「藍國榮」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試驗報告後,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許堯昌、李權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所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堯昌所犯收賄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李權倫所犯行賄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收受賄賂罪、行賄罪處斷。末查,被告李權倫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伊拿了10萬元去銀行匯款給許堯昌,那是有意圖的,就是能讓工程速度快一點,工程是越快完成,對公司的營運越好,試驗報告是伊送的,伊送試驗報告時,吳武雄、藍國榮的章都有了,只剩下許堯昌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62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試驗報告,係由承包商即○○水電行會同自來水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再會同送往試驗單位試驗,此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品管中之應試驗項目,又試驗之單位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所得數據之試驗報告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出具,並非自來水公司監工即被告許堯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許堯昌在附表所示1至編號7、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1頁),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不侔,併予陳明。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原判決事實認定「(自來)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許堯昌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此認定,許堯昌應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惟於理由欄則敘明:「被告許堯昌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堯昌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等旨,此所謂許堯昌係「身分公務員」,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渠等收賄、行賄等犯行間,堪認有牽連關係,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收賄、行賄等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亦見違誤。被告許堯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李權倫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許堯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部分,及關於被告李權倫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許堯昌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又從事公職多年,應有為有守,謀公共工程品質之完善,詎貪取賄賂,將公共建設作為交換個人利得之標的,配合特定廠商,助其通過估驗計價等程序以領得工程款,未以公益為依歸,有違職分,被告李權倫具大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應能期其守法自重,竟為使○○水電行領得工程款,向許堯昌行賄,均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許堯昌犯罪後仍未見悔意,李權倫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李權倫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許堯昌之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許堯昌犯罪所得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主任吳武雄」、「工程師藍國榮」之印章,及其上印文各20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又被告李權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有穩定之事業,惟目前罹患肝癌,診療狀況為肝癌移植術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日期│文件名稱及偽造之印文(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以下同卷)│├───────┼──────┼────────────────┤│偽造之中華顧問│90年9月5日│⒈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38)││工程司試驗中心││→收件:90.9.5、編號:Q234││:台北試驗所檢││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驗報告││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⒉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39)││││→收件:90.9.5、編號:Q236││││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0)││││→收件:90.9.5、編號:Q237││││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90年10月25日│⒋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1)││││→收件:90.10.25、編號:Q400││││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⒌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2)││││→收件:90.10.25、編號:Q402││││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⒍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3)││││→收件:90.10.25、編號:Q403││││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⒎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4)││││→收件:90.10.25、編號:Q404││││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90年11月1日│⒏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5)││││→收件:90.11.1、編號:Q500││││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⒐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6)││││→收件:90.11.1、編號:Q502││││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⒑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7)││││→收件:90.11.1、編號:Q503││││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⒒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8)││││→收件:90.11.1、編號:Q504││││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90年12月16日│⒓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9)││││→收件:90.12.16、編號:R213││││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⒔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50)││││→收件:90.12.16、編號:R215││││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⒕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51)││││→收件:90.12.16、編號:R216││││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工程員許堯昌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⒖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52)││││→收件:90.12.16、編號:R217││││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偽造工地密度(│90年9月5日│⒗(P53)││砂量法)試驗報││→取樣:90.9.5、編號:Q225││告表││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90年10月25日│⒘(P54)││││→取樣:90.10.25、編號:Q401││││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90年11月2日│⒙(P55)││││→取樣:90.11.2、編號:Q501││││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90年12月5日│⒚(P56)││││→取樣:90.12.5、編號:Q578││││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90年12月16日│⒛(P57)││││→取樣:90.12.16、編號:R214││││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雄印文1枚。││││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印文1枚。│├───────┴──────┴────────────────┤│應沒收之印章:主任吳武雄、工程師藍國榮各1枚││印文: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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