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上訴人 丁憲治
李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EVLITEELEC-TRONICSCO.,LIMITED)法定代理人 傅慧貞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憲治(下稱丁憲治)自民國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臺灣億光公司轉投資之伊及廣州 恆光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竟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李玉梅(下稱李玉梅,與丁憲治合稱上訴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自伊之帳戶匯出港幣80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10萬元(下合稱系爭4筆匯款,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系爭第某筆匯款)至李玉梅在臺灣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人帳戶帳號、收款人帳戶帳號、匯款名義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占丁憲治於業務上所持有伊之款項(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占行為),獲得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兩岸未開放金融通匯,被上訴人多次利用李玉梅在臺灣之帳戶匯款。系爭4筆匯款係廣州恆光公司因公務所需,經廣州恆光公司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臺灣億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葉寅夫 核可,始得以匯款,其帳務均經內部稽核人員及會計師查核通過,伊等不可能侵占。且系爭4筆匯款復經被上訴人簽發INVOICE(下通稱系爭INVOICE,單指其中一筆,則加註其筆數)向廣州恆光公司請款,已由廣州恆光公司還款沖銷完畢,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況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4筆匯款,及依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嗣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該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該事件卷宗下稱本院更審卷):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是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三卷第2頁至第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丁憲治自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臺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臺灣億光公司轉投資之被上訴人及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丁憲治並於86年4月30日至89年4月8日擔任臺灣億光公司資深副總經理。
(二)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出系爭4筆匯款至李玉梅在臺灣之帳戶,匯款帳戶、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以丁憲治指示員工將系爭4筆匯款匯至李玉梅臺灣帳戶之行為,涉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該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通稱刑案)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李玉梅緩刑4年,且確定在案,丁憲治並已執行完畢。
(四)被上訴人及廣州恆光公司為臺灣億光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五) 張樣歡 於系爭4筆匯款匯款時為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件時序(詳見本院三卷第2頁背面至第6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三卷第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4筆匯款之核決權限為何人?
(三)系爭4筆匯款是否經簽報葉寅夫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匯付?
(四)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系爭第1筆匯款是否為支付廣州恆光公司大同村新廠之設計、勘輿、交通餐飲費?
1、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部分?
2、風水地理師 蔣美美 勘輿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萬元部分?
3、風水地理師 丁怡芳 勘輿費(捐贈震勝宮)30萬元部分?
4、餘為赴大陸勘輿4次(蔣美美3次、丁怡芳1次)之交通餐飲費部分?
5、廣州恆光公司有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六)系爭第2筆匯款是否係支付廣州恆光公司應給付之承包商 陳耀輝 裝潢工程款?廣州恆光公司有無支付此筆費用之必要?
(七)系爭第3筆匯款是否為償還上訴人墊付廣州恆光公司與 王昆 間就霧燈事件率武警圍廠爭議達成之賠償協議,由陳耀輝所支付之人民幣50萬元?廣州恆光公司有無支付此筆費用之必要?
(八)系爭第4筆匯款是否係償還李玉梅受丁憲治委託墊付尚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腳架模具費?廣州恆光公司有無支付此筆費用之必要?
(九)系爭INVOICE得否證明系爭4筆匯款為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匯款係因廣州恆光公司之公務所需,惟兩岸未開放通匯,故由被上訴人匯付至附表一所示李玉梅臺灣帳戶,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與廣州恆光公司間就匯款收付情形如何?
()上訴人是否共同為系爭侵占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何者受有利益?受有之利益若干?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3、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港幣3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4筆匯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4筆匯款為抵銷?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債權?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案告訴,且被上訴人於提起該告訴之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情事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之原法院收狀戳記章),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3、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則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認定如上2所示。從而,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二)系爭4筆匯款之核決權限應為葉寅夫。
1、 查丁憲治 自85年起至89年12月止,受臺灣億光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及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並於86年4月30日至89年4月8日擔任臺灣億光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認為真正。而臺灣億光公司先於86年4月22日制訂核決權限表1.0版(下稱核決權限1.0版,以下類推);後於87年4月16日修訂核決權限1.1版;再於89年3月2日修訂核決權限1.2版,以上各版本均未特別標明其適用地區;至89年11月25日增定核決權限(中國地區),區分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核決權限劃分,並分別於93年10月1日修訂核決權限1.3版,另於92年3月27日修訂核決權限(中國地區)等情,有卷附前開各版本之核決權限可稽(見本院三卷第23頁至第63頁)。
惟核決權限1.0版、1.1版及1.2版未標明適用地區,則是否當然適用於大陸地區之廣州恆光公司,尚屬不能證明。蓋廣州恆光公司雖為臺灣億光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然上開核決權限既未明文規定適用於廣州恆光公司,且二者各為獨立之法人,人員組織皆有不同,又分別設立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公司,要不能以臺灣億光公司之核決權限逕引為廣州恆光公司之核決權限,甚為明顯。至上開核決權限1.3版以後,或因臺灣億光公司為整合集團各公司之典章制度而為增訂,當屬別一情形。
2、審諸證人 林慧義 結稱:「(問:何時任職廣州恆光公司?任何職?何時離職?)八十七年三月任職至八十八年九月底離職,在總公司擔任會計部主任,在廣州擔任會計部副理」「我任職後,有針對恆光公司訂定對大陸的核決權限,是依據總公司權限表再做修改而訂立,是不同的表格,其重點為子公司核決權限低於總公司的核決權限。」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242頁背面、第243頁背面)以察,可知系爭4筆匯款除系爭第4筆匯款外,另3筆於匯款時,廣州恆光公司之財務主管均為林慧義,且林慧義對於廣州恆光公司當時資金調度運用之核決權限及公司款項動支撥付情形,應屬清楚。又林慧義與兩造間均無恩怨瓜葛或利害關係,其證詞應不致有迴護偏頗之虞,是林慧義關於核決權限之證言,應屬可信。
3、佐諸證人 劉哲 鍇證稱:「(問:是否曾任職廣州恆光公司?期間?何職?)是的,從88年10月到90年3月,一開始就擔任財務主管,89年8月到11月有在臺灣億光公司在稽核室任職,然後又回廣州恆光公司任職到離職。」「(問:民國88年間廣州恆光公司是否有使用核決權限表?)有。」「(問:廣州恆光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幣別為何?)人民幣,因為核決權限表是每一位財務人員都有一份,所以都用人民幣計價。」「(問:廣州恆光公司與臺灣億光公司所使用之核決權限表,是否為相同之核決權限表?)不一樣。一個是人民幣計算,一個是台幣計算的;廣州恆光公司有廠長的層級,臺灣億光公司沒有廠長這個層級。」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證人 梁如瓊 結稱:「(問:是否曾任職廣州恆光公司?期間?何職?)是的,從1993年7月到2001年3月,開始從事品管員,1994年初調到財務部,擔任副課長,後來升課長、副主任、主任,最後以主任離職。」「(問:1998、1999年間廣州恆光公司是否有使用核決權限表?)有。」「(問:廣州恆光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幣別為何?係人民幣或新臺幣?)人民幣。」「(問:廣州恆光公司與臺灣億光公司所使用之核決權限表,是否為相同之核決權限表?)我知道不是相同的。」等詞(見本院三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鄭儲奇陳稱:「(問:【提示告證十五,按即核決權限1.1版】這份核決權限表適用於億光公司)是。」「(問:適用於大陸恆光公司嗎?)不行」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96頁),綜合以觀,益見時任廣州恆光公司之財務人員 劉哲鍇 、梁如瓊等均證稱:廣州恆光公司之核決權限,係以人民幣為單位等情,顯與上1所示之臺灣億光公司核決權限1.0版、1.1版或1.2版有異,至為明悉。
4、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屬浮動狀態,常有更迭變動之情形,倘廣州恆光公司使用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億光公司核決權限,則需隨時依匯率換算,再按核決權限決定核決層級,且同一請款數額於不同時間申請,核決之層級可能有所不同,顯悖於公司治理之常情。參以劉哲鍇、梁如瓊分別證稱:本院三卷第23頁至第63頁所附之核決權限,均非廣州恆光公司於87、88年間使用之核決權限等語(分見本院三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62頁)以考,則廣州恆光公司應非適用臺灣億光公司之核決權限1.1版,而另有適用於大陸地區之核決權限,至為明顯。
5、核諸證人林慧義結稱:「系爭四筆應該屬於總公司總經理級以上主管的權限。我任職期間總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皆為葉寅夫」、「系爭四筆金額超過恆光總經理簽核權限,依簽核權限來看應該由董事長簽核」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243頁背面);梁如瓊證稱:「(問:是否記得199
8、1999年間,廣州恆光公司支出金額若干時,需經臺灣億光公司董事長核准?)25萬人民幣以上,要經過臺灣億光公司董事長核准,才可以支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
162頁)以察,足徵系爭4筆匯款之核決權限應屬葉寅夫,而非丁憲治,應可確定。
6、參以上訴人提出於88年7月間製作之財務部檢討事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10項「資金支出簽核權限」欄記載:
「目前恆光廠凡支出金額在1000以下(不含1000)者,由副廠簽核;超過1000以上(含1000)者須由總經理簽核」、「經與丁總經理討論後擬訂定新核決權限如下:支出金額<500者則支出部門經副理審核;500<=支出金額<1000者由廠長審核,1000<=支出金額<250000者由總經理審核;250000<=支出金額者由董事長審核」等詞(本院前審卷一卷第78頁,下稱系爭記載)以察,可見廣州恆光公司於88年7月間之核決權限係以人民幣為準而非新臺幣,此與劉哲鍇、梁如瓊之上開證言相合,益徵廣州恆光公司非直接適用臺灣億光公司核決權限1.0版、1.1版,更為明灼。又系爭記載旨在修正人民幣1000元以下之簽核權限,未及於總經理、董事長之審核權限,故「超過1000以上(含1000)者須由總經理簽核」一語,應屬略未敘及人民幣25萬元以上由董事長審核之情況,而非人民幣25萬元以上均毋須經董事長簽核。被上訴人雖指摘林慧義、梁如瓊之證言與系爭記載矛盾云云,惟系爭記載前段既有省略之可能狀況,即不能認林慧義、梁如瓊之證言非真。又林慧義、劉哲鍇、梁如瓊均自廣州恆光公司離職甚久,其等無法提出斯時適用於廣州恆光公司之核決權限表,應無違常情,尚不能以之否認其證言真正。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既謂:劉哲鍇等人稱廣州恆光公司另有核決權限表,非屬實情云云,則以被上訴人與臺灣億光公司、廣州恆光公司之關係,應不難舉證否認其說(如斯時任職廣州恆光公司之人員),惟被上訴人始終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三)系爭4筆匯款應簽報葉寅夫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匯付。
1、徵諸劉哲鍇於刑案證稱:「(問:廣州恆光公司如何作業?)申請之流程為申請人、主管、部門主管、會計、廠長、核准、財務主管、出納,全部都完成之後,再傳給臺北核准,最後才能支付。」「(問:你剛才說再傳給臺北核准是逐一傳送還是彙總後再傳?)例行性的支出,就是寫一張表單傳給臺北,突發性的就個別傳回臺北。」「(問:傳回臺北哪裡?)傳到財務部,他們會轉呈給董事長。」「(問:廣州財務部如何確認為董事長核准過?)第一他會簽名,第二臺北財務部會告知。」「(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董事長會簽名之後,再傳給你們?)是的,他簽名之後,會給臺北財務部,財務部再傳給我們,並且告知我們」(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55頁);於本院結稱:「(問:你任職期間,廣州恆光公司如需支付廠商款項,其請款、支付款項之流程為何?)依照會計的流程,申請人、主管、部門主管、會計審核、廠長、財務部審核、入帳,大概是這樣。」「(問:廣州恆光公司支付廠商款項,是否需經臺灣億光公司同意?)依據核決權限來支付款項,因為廣州恆光公司每年都有作預算,依據預算來支付,廣州恆光公司每個月五日前要把報表傳回臺灣億光公司審核。」「(問:是否一定金額以上要經過臺灣億光公司同意才能支付?)要看例行性或突發性的情形,例行性每個月的報表要傳回臺灣億光公司審核,所以不用同意。突發性是指發生突發性的費用支出,就要報備臺灣億光公司,經過臺灣億光公司的同意,才能支付。」「(問:如何確定經過臺灣億光公司同意?)一般有電話報備或是電子郵件,或電話傳真等方式。」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7頁背面)觀之,可見廣州恆光公司支付廠商款項,倘依核決權限需經葉寅夫核准,則必經臺灣億光公司財務部轉呈葉寅夫,俟葉寅夫簽准後,始得支付,應可確定。
2、 佐以 梁如瓊陳 稱:「(問:1998、1999年間廣州恆光公司如需支付廠商款項,其請款、支付款項之流程為何?)先由費用發生的部門申請,該部門的主管審核,再經財務部的會計審核,再送給廠長審核,才到財務部的台籍主管根據核決權限核准,看需要送到誰那邊核准,如果25萬人民幣以上就要送到臺灣億光公司董事長核准,或者用電話、郵件、傳真到臺灣億光公司給董事長核准。如果25萬元人民幣以下,由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決定,之後就進行支付的過程。」「(問:如果需要報由臺灣億光公司的董事長核准,其流程如何?)由臺灣億光公司派駐廣州恆光公司之台籍主管林慧義處理,林慧義有時候打電話、有時候用傳真或寄送郵件,至於具體用哪一種,我不清楚。」「(問:如何確定有經過臺灣億光公司的董事長同意?)林慧義會告訴我們財務人員臺灣億光公司的董事長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林慧義會告訴我們不同意,如果同意會告訴我們同意,同意可以進行支付的流程,沒有書面,只是口頭告訴我們。」等節(見本院三卷第162頁背面)以考,足徵廣州恆光公司於87、88年間,須將其應支付之帳款傳至臺灣億光公司,待臺灣億光公司核准後,始能支付應付款項。基此,系爭4筆匯款之核決權限既屬葉寅夫,則依劉哲鍇、梁如瓊之證言,顯見系爭4筆款項業經葉寅夫核可,廣州恆光公司始得動支,更為明顯。
3、系爭INVOICE雖無保留葉寅夫簽名複核欄位,惟觀諸劉哲鍇、梁如瓊之證言可知,廣州恆光公司係另行繕寫表單傳回臺灣億光公司簽核,葉寅夫無須簽名於系爭INVOICE,應無違常理。至廣州恆光公司之組織圖(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僅係行政系統指揮監督之架構,要非財務核決之權限,更不能證明系爭4筆匯款毋須經葉寅夫為財務之複核,併此指明。
(四)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捏造系爭4筆匯款之支付名目,與系爭INVOICE不同,且所稱之付款方法及流向,均違反常情,足見上訴人抗辯之系爭4筆匯款用途,均非廣州恆光公司、被上訴人支出款項之用途及目的。丁憲治為廣州恆光公司、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先以不實之用途項目,開立被上訴人之系爭INVOICE給廣州恆光公司,騙取廣州恆光公司作沖帳。再以相同不實之用途項目,以代付帳款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筆匯款匯入李玉梅帳戶,可見上訴人係共同為系爭侵占行為云云。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共同為系爭侵占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兩造間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 黃怡傑 於92年7月23日刑案偵訊時之證言(下稱系爭證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2紙、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及上海銀行MONGKOK分行匯款單(上開匯款單下合稱系爭匯款單)各一紙、被上訴人之傳票4紙、系爭INVOICE3紙等,合先指明。
3、徵諸劉哲鍇結稱:伊任職廣州恆光公司期間,需向臺灣億光公司報告廣州恆光公司之財務狀況;第一,例行性每個月五日前,要將財務報表傳送回臺灣億光公司財務部核准。第二,廣州恆光公司會有一位臺灣億光公司財務部派駐支援的人,會在廣州恆光公司作支援性質,擔任查帳、對帳及稽核的工作。第三,臺灣億光公司與廣州恆光公司財務部門會有定期的視訊會議,及不定期的電話會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9頁背面);梁如瓊證稱:「(問:你任職廣州恆光公司期間,臺灣億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是否需進行對帳?)要,三家公司一起對帳,廣州恆光公司要給香港億光公司對帳,也要給臺灣億光公司對帳,臺灣億光公司是總公司,臺灣億光公司出貨給香港億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出貨給廣州恆光公司,臺灣億光公司有時候也有出貨給廣州恆光公司,所以三家公司要進行對帳,才能出財報。」「(問:上開三家公司對帳之目的為何?)確認帳是正確的,才能揭示財報。」「(問:多久進行一次對帳?)每月月初對上個月的,不論臺灣億光公司或香港億光公司都是這樣與廣州恆光公司對帳。年底會再對一次。」「(問:由何者主導對帳?)是由臺灣億光公司的財務主管主導,由會計對帳,由台籍幹部沖帳。」「(問:對帳流程為何?)雙方列印明細,一筆一筆的對,不論臺灣億光公司或香港億光公司與廣州恆光公司都是這樣對帳。」「(問:臺灣億光公司可否看到廣州恆光公司與香港億光公司沖帳之情形?)看得到,從廣州恆光公司的財報上可以看到,對帳是用廣州恆光公司的財帳來對,稅帳有替換的部分還是要對帳。」「(問:臺灣億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與廣州恆光公司的對帳方式如何進行?)用傳真,譬如香港億光公司與廣州恆光公司對帳,香港億光公司列印一份明細傳真給廣州恆光公司,由兩邊的會計進行對帳,不對的部分,再用電話聯繫,對好後雙方的會計都要簽名。」「(問:在你任職廣州恆光公司期間,廣州恆光公司是否需向臺灣億光公司報告其財務狀況?)廣州恆光公司是要跟臺灣億光公司報告財務狀況,但不是由我報告,是由我台籍主管報告。」「(【提示本院二卷第178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50頁,上證22、25、27、30】此數份工作報告【下合稱系爭工作報告】,是否為你所製作?)系爭工作報告都是我製作的。」「(問:為何要製作系爭工作報告?)這是每個月要做的一個報告給我的主管林慧義,這是每個月都要做的。」「(問:系爭工作報告內容,是否需經廣州恆光公司的審核?)要。經過我的主管與廠長的審核。」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觀之,足徵廣州恆光公司設有定期會計審查制度、且臺灣億光公司對廣州恆光公司亦有稽核制度,堪予確定。
4、佐諸臺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公司87年度進銷貨調節表載明「核至香港億光(EI)與台北億光對帳表相符」、「核至香港億光、大陸恆光報告相符」、「核至億光電子87年度W/P相符」等手稿字句(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100頁);臺灣億光公司86年間上櫃案之公開說明書暨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敘及:「故億光與恆光及Evlite間主要係進、銷貨業務往來,並且無重大異常之財務往來,其財務業務往來亦依該公司訂定之『集團企業財務往來作業規章』執行,另該公司並訂有『母子公司往來管理控制作業程序』作為管理政策」、「億光電子已訂有『集團企業財務業務往來作業規範』,並經董事會通過,且雙方已出具承諾書說明其財務業務往來無非常規交易情事,併同其重要業務政策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見本院一卷第237頁、第239頁);臺灣億光公司於88年間申請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時,依證券交易法編制公開說明書之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載明:「億光電子工業股份公司民國88年3月15日謂其與財務報導有關及與保障資產安全(使資產不致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取得、使用、及處分)有關之內部控制制度,於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係有效設置及執行之聲明,業經會計師予以審查完竣」(見本院二卷第254頁背面);臺灣億光電子公司刊印公開說明書(股票上市用稿本)明載:「4.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政策…⑵子公司每月編製之重要財務及生產報表應呈母公司核閱,必要時母公司可派員前往子公司稽核。⑶子公司應每月與母公司核對貨款收兌情形,並追蹤及催收逾期貨款」、「⒈本公司與子公司每月核對貨款收兌情形,並追蹤及催收未收之貨款…⒋本公司總經理相當重視子公司,最近三年度每月均親自至恆光電子及Evlite,視察其實際經營狀況,並要求財務部每季均需派人至該二家子公司,實地了解子公司實際運作情形」、「㈣本公司87-88年間指派稽核室人員至恆光電子及Evlite二家子公司,對主管營業循環之內部控制評估,並未發現重大內控缺失…㈧依會計師民國88年4月21日(88)安建審一字第0114L號函,提到會計師為配合對本公司87年度內部控制審查,對恆光電子、Evlite及百誼投資等子公司之主要營業循環進行實地審查,並未發現有重大內部控制缺失之情事。」(分見本院一卷第267頁、第273頁、第274頁);證券承銷商評估載明:「⒋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政策…⑵子公司每月編製之重要財務及生產報表應呈母公司核閱,必要時母公司可派員前往子公司稽核。⑶子公司應每月與母公司核對貨款收兌情形,並追蹤及催收逾期貨款。」(見本院一卷第280頁)等節,足認廣州恆光公司、被上訴人於記帳過程,均有一定之審核程序,且臺灣億光公司對被上訴人、廣州恆光公司有內控制度,除要求被上訴人、廣州恆光公司每月製作月報表,呈報收支情形供核外,並有定期及不定期之稽核,且經會計師查帳,亦可確定。
5、系爭INVOICE既載及「fordesignchinanewfactory
fee」、「工廠設計費」、「新廠裝璜材料訂金費」、「chinacustomerclaim」、「prepaymentforchinanewfactory」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經被上訴人、廣州恆光公司登帳沖銷,自當有帳冊可查。倘系爭4筆匯款涉有弊情,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黃怡傑雖以系爭證言謂於稽核中未發現系爭4筆匯款之會計憑證,但黃怡傑之稽核時間為91年8月間,僅能證明於稽核時未發現會計憑證,不能證明系爭4筆匯款於
87、88年間入帳、核銷時無會計憑證存在。蓋系爭4筆匯款倘無會計憑證,焉能通過恆光公司內部之會計審查、臺灣億光公司之稽核及會計師之查核? 況承上 (三)之1、2引述劉哲鍇、梁如瓊之證言可知,系爭4筆匯款之匯出流程,除系爭INVOICE外,於廣州恆光公司尚有請款流程,即經請款人、各層人員及葉寅夫之核准後,始由財務主管、出納支付。以故,系爭匯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匯款至李玉梅帳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系爭侵占行為,要屬明顯。
6、審諸張樣歡之證言(見本院三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足悉,系爭INVOICE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以供作廣州恆光公司沖帳之用,其上均載明款項之用途,廣州恆光公司亦依系爭INVOICE完成沖帳程序。據此,倘廣州恆光公司認為系爭4筆匯款不當支出,應無准被上訴人沖帳之理。以故,系爭INVOICE不能憑為上訴人侵占系爭4筆匯款之證據。且細繹劉哲鍇證稱:「(問: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是否均會在記載於財帳及稅帳上?)只要發生在廣州恆光公司所有的收入、支出交易事項,都會記載在財帳上面,稅帳在所得稅法規定不符的就剔除之後,就是稅帳。」等詞(見本院三卷第97頁背面);梁如瓊結稱:「(問: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是否均會記載於財帳及稅帳?)應該記載在財帳,稅帳是要看是否符合大陸稅法規定,財帳是完整紀錄,稅帳是不一定,會把不合法的支出部分剔除。」(見本院三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等語以察,足徵廣州恆光公司於系爭4筆匯款之沖銷過程,應登載於其財帳,至為明顯。因此,廣州恆光公司及臺灣億光公司會計、財務稽核人員,就系爭4筆匯款之沖銷情形,應不能諉為不知,堪予認定。
7、被上訴人另以:廣州恆光公司就被上訴人以系爭INVOICE所為之沖帳損失,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沖帳之系爭4筆匯款之權,故被上訴人對廣州恆光公司負有支付系爭4筆匯款之債務,然系爭4筆匯款已遭上訴人以不實理由匯入李玉梅帳戶侵占入己,顯見被上訴人已發生損害云云。
8、惟審諸證人 張樣歡證 稱:系爭第一筆匯款丁憲治說是幫忙廣州恆光公司支付工廠的設計費,要伊匯到李玉梅的帳戶,因為設計人員在臺灣,為了方便付款,廣州恆光公司沒有辦法直接付錢到臺灣去,要伊先匯到李玉梅帳戶,伊就根據被上訴人的流程,開一張發票給丁憲治簽字,再幫忙匯出去,丁憲治交代這筆錢是幫廣州恆光公司代付的,將來要跟廣州恆光公司沖帳,後來 伊有 跟廣州恆光公司沖帳,廣州恆光公司對此筆代付款沖帳沒有意見;系爭第二筆匯款開發票不是伊部門的人,是被上訴人採購部門的人,他開這張發票說是廣州恆光公司要興建新廠房的材料、訂金費用,拿過來說丁憲治已經簽了,也是被上訴人對廣州恆光公司的代付款,錢要匯到李玉梅的帳戶,也是丁憲治交代的,丁憲治沒有說為什麼要匯到李玉梅的帳戶,因為是採購部門拿的發票過來,所以伊沒有問丁憲治;此筆代付款後來有向廣州恆光公司進行沖帳,廣州恆光公司對此筆代付款沖帳沒有意見;系爭第三筆匯款是丁憲治告訴伊要匯款到李玉梅的帳戶,用途是中國一個客戶因為要罰款,所以要另外付這筆錢給中國客戶,這筆錢也是被上訴人代廣州恆光公司付的,後來有向廣州恆光公司進行沖帳,廣州恆光公司對此筆代付款沖帳沒有意見;系爭第四筆匯款後來有向廣州恆光公司進行沖帳,廣州恆光公司對此筆代付款沖帳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梁如瓊結稱:系爭第一筆款項在帳務上,屬於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財帳跟稅帳都是廣州恆光公司的支出,也就是廣州恆光公司在財帳稅帳上都有這筆支出,只是名目不同;系爭第二筆匯款、系爭第三筆匯款在帳務上,也是屬於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等詞(見本院三卷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劉哲鍇陳稱:系爭第四筆匯款是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系爭第四筆匯款有核銷,每個月月底、年底,臺灣億光公司財務部會主導兩岸三地的對帳與核銷,兩岸三地包括廣州恆光公司、臺灣億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廣州恆光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沖銷系爭第四筆匯款,被上訴人開INVOICE給廣州恆光公司入財帳,以此方式來做沖銷等情(見本院三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參互以觀,足徵系爭4筆匯款均為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僅由被上訴人先為墊付後,被上訴人再以積欠廣州恆光公司之債務,與系爭4筆匯款為抵銷,並為廣州恆光公司、被上訴人所無異詞,當可確定。
9、基此,廣州恆光公司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下稱沖銷債權),向被上訴人抵銷代墊之系爭4筆匯款債務。以故,倘系爭4筆匯款債務不存在,廣州恆光公司僅得依沖銷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4筆匯款,即廣州恆光公司不得依系爭4筆匯款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就系爭4筆匯款言,被上訴人應未受有損害。易言之,被上訴人原負有償還廣州恆光公司沖銷債權之義務,而以系爭4筆匯款抵銷沖銷債權之方式為清償,則縱被上訴人之財產因清償沖銷債權而減少,為其履行清償廣州恆光公司之沖銷債權所致,而與系爭侵占行為無關。是縱上訴人有系爭侵占行為,受損害者應為廣州恆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顯。準此,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明灼。
10、從而,系爭4筆匯款不論於被上訴人或廣州恆光公司,既均記入會計帳簿,而於沖銷、記帳過程,有一定之審核程序,且臺灣億光公司與被上訴人、廣州恆光公司間有內控制度,除要求被上訴人、廣州恆光公司每月製作月報表,呈報收支情形供核外,並有定期及不定期之稽核,且有會計師之查帳,業經認定如上3、4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內部稽核於會計原因發生之年度,均未發現弊情,經會計師查核亦未發現異常情事,應認系爭4筆匯款支出無違規不法情形。依劉哲鍇、張樣歡、梁如瓊之證言內容,顯示系爭4筆匯款業已沖銷完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匯款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既由廣州恆光公司憑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INVOICE沖帳核銷,則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而言。況被上訴人與廣州恆光公司二者於法律上係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權利有無受損,自應個別看待。系爭4筆匯款係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應堪認定。
(五)系爭第1筆匯款為支付廣州恆光公司大同村新廠之設計、勘輿、交通餐飲費。
1、上訴人辯稱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部分,應可採信。①觀諸陳耀輝於刑案證稱:「(【提示刑案一審一卷第59頁
之三人投資日記帳】問:九八年十月一日有支出「代付 丁生 設計費人民幣十五萬元」、「十一月一日代付丁生設計費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十一月十五日代付丁生設計費人民幣十五萬元」各為何意?)這是恒光要在大陸投資新廠,在番禺買了一塊地,是我跟億光的廠長一起去談的。我為了支付這個新廠的設計費,不是我付的,是代被告丁付給一位陳先生,這個陳先生是大陸人,這個顧問公司是在東莞,我不認識這個陳先生,我在東莞大富豪酒店支付的,我還要求他寫收據,當時有我、陳先生與被告丁三個人,因為我不認識陳先生不可能給他錢,所以被告丁也在場,第一次是在大富豪,第二次、第三次都是陳先生到番禺的會所拿的,這三次我都叫他簽收據」;該三張收據即刑案一審一卷第57頁所示的收據【下合稱訟爭收據】,是丁憲治告訴伊要支付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三人投資日記帳、訟爭收據附於本院四卷第133頁、第132頁)以察,可知陳耀輝確有代丁憲治支付廣州恆光公司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
②雖被上訴人指摘:丁憲治於所指會同陳耀輝付款給該陳先
生之87年10月1日、11月1日、11月15日3日,均無入境香港之記錄云云。然而,細繹陳耀輝之上開證言足悉,陳耀輝係指丁憲治於大富豪該次在場而已,即丁憲治僅一次與陳耀輝會同於大富豪付款予陳先生,非謂第二次、第三次於番禺會所時均在場。況丁憲治與陳耀輝會同於中國付款予陳先生,未必即於87年10月1日、11月1日、11月15日有入境香港之記錄。蓋丁憲治入境大陸未必經由香港,亦非入境香港當日即轉付赴大陸。是被上訴人以此否認陳耀輝之證言可信,尚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復以:87年10月1日為中國國定假日,同年11月1
日及11月15日均為星期日,銀行均不營業,陳耀輝焉能由銀行提領款項支付陳先生云云。但查,陳耀輝結稱:「(問:代墊伍拾萬元人民幣你如何來、如何提款?)在我家裡保險箱裡面拿的」、「(問:為何你把錢放在家裡保險箱,而不放在銀行?)因為我家裡隨時都放幾十萬到壹佰萬的現金放在家裡的保險箱,這是我隨時要買材料的備用金。而且在大陸銀行最多只能提領現金五萬元,超過就要交稅或是手續費」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36頁、第38頁)。以故,陳耀輝付款之日與是否為中國國定假日,未有必然關聯,蓋陳耀輝未證稱其支付之金錢係當日至銀行提領款項而來。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以上揭日期非銀行營業日而否定陳耀輝代付款項之可能,亦不足取。
④佐以陳耀輝於刑案一審證稱:伊為臺灣億光公司在大陸之
在華聯絡人,還有一家工廠(番禺永光電子有限公司)是用伊之名義作為法人代表,伊為名義的負責人,實際出資人為廣州恆光公司;伊於一九九八年有把對億光公司、恆光廠領取費用,委託李玉梅在臺灣為理財投資,並有帳目記載;「(問:你是否知道當時設計新廠有無請建築師來幫忙繪圖?)當時載被告丁去東莞的一家西餐廳,因為是有一點搶我的飯碗,我有點不高興,我就只有坐在旁邊等他們,而只有被告丁與姓王或是姓陳的人在談。」「(問:這位建築師是否是臺灣來的人?)我不知道他是否臺灣來的,但是我是在大陸碰到他,我聽他的口音向(像之誤)台灣來的」等節(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31頁、第34頁);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恆光新廠主要大事記(影本見本院四卷第131頁);梁如瓊結稱:伊知悉廣州恆光公司曾委請臺灣設計師對新廠進行設計規劃之事實,伊是廣州恆光公司新廠籌建委員會的委員,興建新廠需要資金調度,很多事情伊都會知道;臺灣人習慣都是請臺灣的設計師設計,廣州恆光公司要支付臺灣設計師設計費,伊有看過該設計師設計的圖紙,與立體的模型圖,放在廣州恆光公司進大門的廳裡面等情(見本院三卷第169頁),足證確有臺籍建築師參與廣州恆光公司之新廠設計規劃工作之事實。職是,被上訴人以:廣州恆光公司係由番禺市建築設計院設計新廠並簽定契約,要無再請臺籍黃姓建築師設計新廠並繪圖為指摘,應非可取。
⑤衡諸臺商在大陸基於相同淵源、相近工作習慣,利用臺商
人脈介紹認識臺籍建築師先作規劃設計,再與大陸官方認許之建築設計院合作,將設計圖提供予建築設計院出名提出申請等節,應無違常理。是廣州恆光公司雖由番禺市建築設計院設計新廠,然在此之前委託臺籍建築師規劃設計之費用,焉得免予支付。至陳耀輝雖證稱:該建築師的圖最後沒有被採用,因為在大陸必須要有設計資格的人,他的設計圖才可以被採用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34頁背面)。惟尚不能以陳耀輝此部分證言內容,即認廣州恆光公司毋需支付設計費用予該臺籍建築師,蓋其廠房設計圖未被採用,係因臺籍建築師未據大陸設計師資格,而由番禺市建築設計院以該廠房設計圖提出申請,亦合於情理。況該臺籍建築師依其與廣州恆光公司約定完成繪製設計圖之工作,縱廣州恆光公司未採為申請之用,亦不能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至為明顯。
⑥丁憲治係透過他人引薦臺籍黃姓建築師規劃設計廣州恆光
公司之新廠,距離被上訴人提出刑案告訴時已相隔四、五年之久,故上訴人辯稱:離職多時之丁憲治因無法至辦公室收拾物品,致名片、備忘錄、行事曆、通訊錄等留有過去資料之文件,均無法查報,而無法提供該黃姓建築師之個人資料以供核對等詞,亦無違常理。據此,陳耀輝代廣州恆光公司支付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因與李玉梅有理財投資約定,丁憲治乃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李玉梅帳戶以清償陳耀輝之墊款,被上訴人再向廣州恆光公司為沖銷,應屬可信。職是,上訴人辯稱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部分,尚可採取。
2、上訴人辯稱:風水地理師蔣美美勘輿費100萬元部分,亦屬可信。
①審諸蔣美美於刑案證稱:「(問:八十七年你第一次去大
陸主要是去看何風水?)是選地,還沒有確定在那邊蓋工廠。」「(問:你是否記得總共看了幾塊地?)看了好幾塊,後來就其中的幾塊比較大塊的二塊作抉擇。」「(問:你第一次大陸看風水是否有到香港辦公室看風水?)我有去香港、深圳、也有去恆光廠看風水。」「(問:第一次去看風水前後大約幾天?)四天左右。」「(問:第一次回來之後有無與丁太太談到費用?)有」「(問:是如何談起?)我們大部分算次數,我跟他說三次五十萬元」、「她說建廠大約二至三年,所以無法三次全部看完,所以建議以全部一百萬元的價格,請我以顧問方式幫他看風水」「我同意以顧問方式」「壹佰萬元是純風水費用,不包括其他機票及住宿費用。」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蔣美美確有為廣州恆光公司看風水之事,應堪確定。
②關於勘輿費用支付方式部分,蔣美美係證稱:「(問:有
無談到如何支付這壹佰萬元?)第一次回來之後,我說用匯款比較直接,丁太太說剛好我來臺北,所以就用紅包包給我比較禮貌」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75頁背面)。由是可知,蔣美美雖認為匯款方式比較直接,亦無不妥,但其後適逢蔣美美至臺北,即由李玉梅依民間習俗親自以紅紙包覆現金方式交付,此與李玉梅所稱「以紅紙包覆現金之方式親自交付」,並無扞格。另關於勘輿費用究竟係由蔣美美或李玉梅提出,要屬細微末節之處,時隔久遠,縱李玉梅與蔣美美所述稍有出入,亦不能因此否認其真實性,併此指明。
③被上訴人另以:蔣美美於87年6月25日、88年1月6日及89
年4月25日前往大陸看風水,惟系爭第1筆匯款係於87年9月2日匯款,不合常理云云。然細繹上①引述之蔣美美證言內容,足徵關於勘輿費用係蔣美美於87年6月25日第一次至大陸勘輿後,即約定往後堪輿費用以顧問方式計算。以故,系爭第1筆匯款於87年9月2日匯出,與蔣美美證述之約定內容相符,即於蔣美美第一次至大陸勘輿後,李玉梅即代廣州恆光公司一次給付第一次及後續之勘輿費用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質疑,應不足採。
④佐諸劉哲鍇證稱:「(問:是否知悉蔣美美曾至大陸廣州
市番禺區為廣州恆光公司勘輿?)知道。」「(問:你如何知悉?)我在廣州恆光公司有見過蔣美美,我有聽蔣美美提起為廣州恆光公司勘輿。」「(問:你在廣州恆光公司看到蔣美美時,有無看到李玉梅陪同?)有,他們是同時出現。」(見本院三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梁如瓊結稱:「(問:是否知悉曾經有臺灣勘輿人士到大陸廣州市番禺區為廣州恆光公司勘輿?)有。我見過三次還是幾次,不止一次。」「(問:你如何知悉?)我有親眼看到,看風水的,當初丁憲治的太太帶過來的時候,跟我們說他是看風水的,也有說要看財務部的風水,有到我們辦公室。」「(問:你看過的臺灣勘輿人士有幾位?)二位,一位是蔣老師,另一位是丁小姐。」「(問:李玉梅是否都有陪同他們?)有。該二人都是李玉梅陪同的。」「(問:蔣老師與李玉梅一起到廣州恆光公司辦公室?)是的,還有蔣老師的老公。」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蔣美美與李玉梅分別於87年6月25日、88年1月6日及89年4月25日等日期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蔣美美臺胞證上於87年6月29日、88年1月9日及89年4月25、26日等日蓋有大陸廣州市番禺區入山口之蓮花山邊防檢查戳記(參本院一卷第244頁至第247頁所附蔣美美之臺胞證影本、李玉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三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5頁背面所示之兩造不爭執時序24、25、
37、38、67、68)等節以考,益證蔣美美確曾3次親赴廣州恆光公司進行勘輿,而廣州恆光公司當有支付勘輿費,至為明確。
⑤衡諸我國民間習俗對於風水師之報酬,向來均係以紅紙袋
裝現金之方式支付,而風水師收受紅包向無開立收據之習慣,李玉梅對於提供專業建議之風水師既存有高度敬意,則未向蔣美美要求開立收據,應無悖常情?況丁憲治認該筆款項既透過會計簽核程序,由葉寅夫同意支付,而蔣美美確曾至大陸為廣州恆光公司新廠勘輿,依民間習俗就此項付款未再要求開立收據之例,亦未要求收據以供憑證核銷,皆未違一般人對於民間習俗之認知,至屬明顯。以故,上訴人辯稱:風水地理師蔣美美勘輿費100萬元部分,應可採信,實堪認定。
3、上訴人辯稱:風水地理師丁怡芳勘輿費(捐贈震勝宮)30萬元部分,亦可採信。
①關於丁怡芳曾前往大陸為廣州恆光公司看工廠風水等事實
,業據丁怡芳於刑案證述甚詳(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14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劉哲鍇、梁如瓊結證之情節相合(分見本院三卷第101頁、第170頁),且丁怡芳與李玉梅於89年8月16日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年8月19日同日返回臺灣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三卷第5頁背面所示之兩造不爭執時序70、71,並參本院一卷第247頁所附之李玉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一卷第302頁至第305頁所附之丁怡芳之臺胞證影本)。準此,丁怡芳確曾親赴廣州恆光公司進行勘輿,而廣州恆光公司有支付勘輿相關費用之可能,至為明確。
②關於丁怡芳為廣州恆光公司看工廠風水後約二個月,李玉
梅曾捐獻30萬元予震勝宮等節,亦據丁怡芳、 丁水根 於刑案結證屬實,互核相符(筆錄影本分別見本院四卷第14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9頁、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徵諸丁水根明確證稱:「(問:時間過了這麼久為何你還會記得?)因為他們用億光公司的名義,而且金額很大,所以才會記得」、「(問:你收到這三十萬元之後有無給他們收據?)我有給他們收據,讓他們拿去化在天公爐」、「(問:這個收據有無名字?)是感謝狀」、「(問:這張三十萬元感謝狀是何人寫的?)我寫的」、「(問:上面捐獻者你是否記得寫什麼名字?)我寫億光電子公司」、「(問:一般感謝狀一次寫幾張?)二張」、「(問:這二張如何處理?)壹張給信眾拿去化在天公爐,壹張等我們結帳完之後,則是化在金爐」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以考,可見上訴人辯稱:因捐贈收據業已燒掉,無法提出等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即認上訴人所述非真,要非可取。
③上訴人雖以:丁怡芳係於89年8月16日前往大陸勘輿,惟
系爭第1筆匯款係於87年9月2日匯出,丁怡芳斯時未滿20歲,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抗辯:廣州恆光公司自86年間決定尋地興建新廠以來,即不斷發生各種事故,丁怡芳曾預見事故之發生,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陸續代廣州恆光公司捐款予震勝宮,迄至丁怡芳於89年8月16日前往大陸勘輿前,上訴人代廣州恆光公司捐款金額早已逾30萬元,因上訴人對於丁怡芳至大陸勘輿後,而代廣州恆光公司捐贈之30萬元該筆捐款印象最為深刻,始於原審為說明,實際上李玉梅代廣州恆光公司捐款予震勝宮,早自87年間即已開始,故系爭第1筆匯款於87年9月2日匯出,以返還上訴人陸續代為捐贈之款項等詞,無違常理。蓋 丁憲治斯 時為廣州恆光公司之總經理,就系爭第1筆匯款之支出,業經葉寅夫核決,則丁憲治因丁怡芳赴大陸協助廣州恆光公司,而將部分系爭第1筆匯款支出於捐贈震勝宮,合於一般經驗。又我國民間廟宇替人消災解厄之奇人異士,本無年齡之限制,端視該人有無特別之能力,故被上訴人指摘丁怡芳於89年8月尚未滿20歲而悖於常理云云,亦非可取。
4、上訴人辯稱:餘為赴大陸勘輿4次(蔣美美3次、丁怡芳1次)之交通餐飲費部分,亦可採取。
承3、4所述,蔣美美確曾3次親赴廣州恆光公司進行勘輿,而丁怡芳曾1次親赴廣州恆光公司進行勘輿。又觀諸蔣美美結稱:壹佰萬元是純風水費用,不包括其他機票及住宿費用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75頁背面);且丁怡芳赴大陸之飛機票及住宿費用係由 丁玉梅 支付等情,業據丁怡芳證述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等情以察,顯見蔣美美、丁怡芳赴大陸之交通餐飲費,係由上訴人墊付,而屬廣州恆光公司應支出之費用,當可確定。
5、廣州恆光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①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用途,均與第1筆系
爭INVOICE所載「中國工廠設計費預付款」用途不合,且無憑證得據為入帳,其所辯付款理由與丁憲治指示被上訴人會計匯款之項目不符云云。
②惟廣州恆光公司大同村新廠,即為廣州恆光公司當時之中
國新工廠,而建造該新工廠,本有設計工廠、勘輿之必要,且因此衍生相關交通餐飲費之支出。據此,系爭第1筆匯款係支付廣州恆光公司大同村新廠之設計、勘輿、交通餐飲費,均與中國工廠設計費有關。至第1筆系爭INVOICE記載內容,係張樣歡依稅務原則記載,或有詳略不同之情形,應無礙於系爭第1筆匯款實際支付之內容。以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第1筆匯款係支付廣州恆光公司大同村新廠之設計、勘輿、交通餐飲費,與第1筆系爭INVOICE記載「FORDESINGCHINANEWFACTORYFEE工廠設計費」(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101頁)等語,應屬可採。
③據此,廣州恆光公司為興建新廠而委託建築師設計,因此
支付設計費人民幣55萬元;另委託蔣美美、丁怡芳勘輿,而支付勘輿相關費,均當屬廣州恆光公司應支付之費用,洵堪認定。
(六)系爭第2筆匯款係支付廣州恆光公司應給付陳耀輝之工程款。
1、參諸陳耀輝於刑案證稱:「(問:如何與恆光公司結算裝璜工程款?)當時在八九年時還有簽合約,之後五、六年都沒有簽合約,直到臺灣億光公司上市後才又簽合約,我都是先去買材料之後在(再之誤)用恆光公司的名義去報帳,然後在(再之誤)向恆光公司報帳,如果金額比較大我會(要)恆將(光之誤)公司先預支費用去買材料。」「(問:結算方式如何?)結算方式有時先扣好幾年才給我,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問: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時,恆光公司要支付給你的工程款是多少?)一百二十幾萬人民幣。」「(問:你當時如何提出要求要把當中壹佰萬元轉到臺灣來投資?)因為當時臺灣的股票上漲,我當時是跟被告丁說,請他幫我買股票。」「(問:恆光新廠是否有完工?)沒有完工,做到圍牆、打樁就停工,我是跟 葉董 的弟弟談的,我要臺灣億光賠我五百多萬元人民幣,帳是我請律師幫我做的,有合同也有報價,我有跟他達成一個和解書。」「(問:是結算之前給你還是之後給你的?)結算之後給我錢的,大約給我一百三十萬元人民幣。」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9頁);丁憲治於刑案審理陳稱:「我覺得剛才檢察官的問題有點誤導誤人就是壹佰萬元,所謂工程款是指恆光廠,從1989年開始恆光一廠、二廠及永光廠,所累積下來的裝潢工程費用,與130萬元停工賠款是不同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40頁)可知,陳耀輝係證稱其與廣州恆光公司、臺灣億光公司有多年之工程合約關係,於87年12月間,廣州恆光公司要支付陳耀輝之工程款約為人民幣一百二十餘萬元,此與因廣州恆光公司新廠未完成解約之和解金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要屬二事,至為明悉。
2、佐諸臺灣億光公司稽核室人員 許美紅 書寫之恆光稽核附件「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1998至2000年租賃改良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更審卷二卷第28頁背面,下稱稽核附件)第一欄工程項目「工廠相關部門裝修工程」等統計中,記載自1998年3月31日至12月31日止,陳耀輝承攬工程之帳列金額已達人民幣100萬7156.07元等情(並參本院三卷第
314頁、第352頁背面之兩造攻防意見)觀之,足徵,陳耀輝於87年12月時,對於廣州恆光公司確有超過人民幣1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至稽核附件所謂「憑證翻查不易,待補覆核」「附請購單、施工工程驗收明細,無合同」,要係廣州恆光公司內部帳務控管瑕疵問題,尚不能據此否認陳耀輝對廣州恆光公司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此細繹陳耀輝之上開證言,尤堪確定。
3、參以劉哲鍇結稱:「(問:是否知悉陳耀輝曾承攬廣州恆光公司新、舊廠之相關工程?)知道。」「(問:廣州恆光公司是否需給付工程款給陳耀輝?)需要。」等詞(見本院三卷第100頁);梁如瓊證稱:「(問:是否知悉陳耀輝曾經承攬廣州恆光公司新、舊廠之相關工程?)是的。」「(問:廣州恆光公司是否需給付工程款給陳耀輝?)是的。」「(問:你如何知悉?)陳耀輝經常在廣州恆光公司裝修,興建新廠時,陳耀輝有在那邊打樁、埋地下水管,其他我不大記得,反正廣州恆光公司的裝修都是陳耀輝在做,因為陳耀輝是廣州恆光公司對外的聯絡人,所有對外的公關都是由他來處理,陳耀輝有一個裝修公司,他又是永光電子的法人代表,永光電子是臺灣億光公司在大陸的內銷廠。」「(問:你是否經手處理廣州恆光公司給付工程款給陳耀輝的事務?)有,內部明細請款單據,都有在廣州恆光公司的財務部,這是屬於廣州恆光公司財帳,都有完整的紀錄。付款部分如果是在大陸付款的話就由我處理,如果陳耀輝不要在大陸付款的話,就由香港億光公司代為處理,但這部分是由我的主管與香港億光公司聯絡,這是屬於香港億光公司代收代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70頁);林慧義陳稱:「(問:恆光公司的裝璜工程何承包?)主要由工廠的陳耀輝配套廠商承包,其與公司關係密切。」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244頁背面)以察,益證陳耀輝自87年3月起因承包恆光一廠、二廠及永光廠相關工程,而對廣州恆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故廣州恆光公司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而透過被上訴人為支付,應堪採信。
4、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和解協議書日期卻為89年7月20日、90年8月28日,遠在系爭第2筆匯款匯出之1年7個月、2年8個月之後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陳耀輝與廣州恆光公司之工程契約、和解協議書,非為證明廣州恆光公司此筆應給付予陳耀輝之工程款,此細繹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刑事答辯㈢狀即明(影本見本院四卷第134頁至第143頁)。乃被上訴人藉此質疑系爭第2筆匯款非為給付陳耀輝之工程款(見本院三卷第314頁至第316頁),要非可取。蓋承上1所述陳耀輝、丁憲治之真意,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第2筆匯款所支付者,係陳耀輝自87年3月起對廣州恆光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或和解契約遠在系爭第2筆匯款匯出之後無涉等情(見本院三卷第389頁背面至第390頁),實堪採信。
5、審諸證人張樣歡結稱:「(問:請說明系爭第二筆匯款的詳細流程?)因為開發票不是我部門的人,是被上訴人採購部門的人,他開這張發票說是廣州恆光公司要興建新廠房的材料、訂金費用,拿過來說丁憲治已經簽了,也是被上訴人對廣州恆光公司的代付款,錢要匯到李玉梅的帳戶,也是丁憲治交代的,丁憲治沒有說為什麼要匯到李玉梅的帳戶,因為是採購部門拿的發票過來,所以我沒有問丁憲治。」「採購部門的人先拿發票來給我,之後丁憲治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錢要匯到李玉梅的帳戶,我才從保險櫃拿丁憲治預留的匯款單補上金額,匯到李玉梅的帳戶。」「(問:【提示刑案一審二卷第26頁,即本院前審卷一卷第102頁所附之第2筆系爭INVOICE】是否為你開立之INV-OICE?)不是。這是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採購人員開的。」「(問:其上面記載『新廠裝潢材料訂金費』係由何人所加註?)是剛才說的那個採購人員加註的。」等詞(見本院三卷第138頁、第141頁)以觀,足徵第2筆系爭INVOICE非張樣歡製作,而為被上訴人之採購部門人員所書寫。則該採購部門人員與丁憲治間之溝通對話,是否有語意誤差?是否完全表達丁憲治之匯款真意?非無疑問。據此,系爭第2筆匯款既係廣州恆光公司應給付陳耀輝之工程款,自不能以第2筆系爭INVOICE記載內容有所不同,即認上訴人所述非實情、陳耀輝之證言不可採、上訴人提出之稽核附件、三人投資協議書、三人投資日記帳、丁大嫂(即李玉梅)投資日記帳等等盡屬虛假,而涉有侵占系爭第2筆匯款之行為,至為明顯。
6、至被上訴人指摘陳耀輝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悖於常情云云(見本院三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要屬空言,尤非上訴人侵占系爭第2筆匯款之證據。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筆匯款係廣州恆光公司於87年12月間應支付陳耀輝工程款,因陳耀輝委託李玉梅代其在臺投資理財,要求廣州恆光公司將應付予其之工程款,經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李玉梅帳戶等節,應堪採信。
(七)系爭第3筆匯款係為償還上訴人墊付廣州恆光公司與王昆間就霧燈事件率武警圍廠爭議達成之賠償協議,由陳耀輝所支付之人民幣50萬元。
1、臺灣億光公司與翔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間,曾就霧燈品質問題發生爭議而達成和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三卷第4頁時序32、33)。是臺灣億光公司與翔鑫公司確因此爭議而於87年11月、12月間達成和解,且由臺灣億光公司賠償翔鑫公司55萬9673元,應可確定。
惟關於陳耀輝墊付廣州恆光公司因王昆率武警圍廠爭議之賠償人民幣50萬元,其後丁憲治以沖帳方式抵銷還款等事實,業據陳耀輝於刑案證述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33頁、第37頁)。由是觀之,陳耀輝所述之人民幣50萬元係支付予王昆,與臺灣億光公司支付予翔鑫公司之和解賠償,應屬二事,至為明灼。
2、參諸劉哲鍇結稱:「(問:是否知道廣州恆光公司曾因王昆圍廠而須支付和解金?)知道。」「(問:為何會知道?)廣州恆光公司年底盤點存貨時,有盤點到霧燈這項存貨,廣州恆光公司要處理呆滯品,有詢問倉庫及資材人員,才知道這是王昆圍廠的事件。」「(問:是否知悉上開廣州恆光公司支付之和解金係由陳耀輝先墊付?)知道。」「(問:為何會由陳耀輝墊付?)因為廣州恆光公司所有對外公關事宜都是由陳耀輝幫忙處理。」「(問:臺灣億光公司是否知道廣州恆光公司之和解金由陳耀輝先墊付?)臺灣億光公司知道和解金的事情,但是否知道由陳耀輝墊付,我不清楚。」(見本院三卷第100頁,並參本院四卷第65頁背面之刑案筆錄影本);梁如瓊證稱「(問:
是否知道廣州恆光公司曾因王昆圍廠而須支付和解金?)是的。」「(問:為何會知道?)當初有武警帶槍把廣州恆光公司的工廠圍起來,那些臺灣人都不敢出去,後來由陳耀輝處理,記帳的時候,我才知道有支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70頁背面);林慧義陳稱:「(問:
恆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發生王昆圍廠事件?)有,起因為我們接了霧燈生意,在應收帳款與存貨發生糾紛,北京派武警或部隊配槍開車到工廠,當時所有台幹都只能留在工廠內。」「(問:當時何人協調、處理此事?)丁憲治。」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244頁背面)稽之,可知上訴人抗辯:廣州恆光公司遭王昆率武警圍廠後,經陳耀輝、丁憲治協調、陳耀輝墊付人民幣50萬元和解等節,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以臺灣億光公司與翔鑫公司之和解賠償,即認陳耀輝之證言不可採,尚非可取。蓋劉哲鍇、梁如瓊分別因盤點庫存、記帳而知悉確有陳耀輝代墊支付人民幣50萬元之事,足徵臺灣億光公司支付翔鑫公司和解金,實與廣州恆光公司因圍廠而給付王昆人民幣50萬元無涉。況系爭第3筆匯款係屬葉寅夫之核決權限,既經葉寅夫同意支付,則被上訴人其餘指摘,均非可採。又第3筆系爭INVOICE記載「CHINACUSTOMERCLAIM」(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103頁),與上訴人抗辯:因廣州恆光公司遭王昆率武警圍廠而支付人民幣50萬元等節,亦難謂確屬矛盾。職此,第3筆系爭INVOICE記載內容,乃會計人員依稅務原則記載,或與實際情形略有不同,仍無礙系爭第3筆匯款之實際支付內容,至屬明顯。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八)系爭第4筆匯款係償還李玉梅受丁憲治委託墊付尚品公司腳架模具費。
1、廣州恆光公司於88年初接獲南北公司訂單,因開立腳架模具之需,而委託尚品公司負責人 游木金 開立腳架模具,同年5月游木金開模完成後,連同億光公司其他貨品運往香港;自88年6月起,游木金即因其妻游 楊素春 醫藥費之需,不斷向丁憲治要求支付模具費用,而後 游楊素春 分批取得由李玉梅交付之費用等事實,業經游木金於刑案結證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又上訴人提出尚品公司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42頁,下稱系爭收據),游木金亦證稱係游楊素春所開立(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104頁、第105頁),合先說明。
2、被上訴人指摘:系爭收據內容,與游木金之證言不符;且游楊素春罹患重病,應無收受款項能力云云。然查,李玉梅先後於88年6月29日、7月26日、8月13日、8月19日、10月20日領取現金交予游楊素春以支付模具費用,依一般經驗,縱使多次付款,而一次開立該筆交易之全額整筆金額之收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收據之記載與款項支付筆數不符,尚非可採。至系爭收據記載美金壹拾萬元,與游木金證稱模具費用為310萬元,係因貨幣不同而有匯率差額,亦難認有出入矛盾。又游楊素春雖罹重症,但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則其受領李玉梅交付之金錢,亦非無可能。要之,綜觀游木金之證言內容,堪認李玉梅受丁憲治委託墊付尚品公司模具費用予游楊素春收受,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以各種假設可能之前提細節為指摘,尚非可採。
3、 佐諸梁如瓊 證稱:「(問:【提示更上證21】廣州恆光公司於1999年是否對南北公司有應收債權?)有。系爭分析表可以看出。」「(問:是否知悉尚品公司?)知道。」「(問:如何知悉?)尚品公司是做模具的,他是廣州恆光公司的零件供應商。」「(問:為何廣州恆光公司需付款予尚品公司?)尚品公司有幫南北公司作模具,南北公司的模具又是給廣州恆光公司用的,南北公司請廣州恆光公司幫忙跟尚品公司訂製模具,也就是代購模具,應該由南北公司付錢,因為南北公司還欠廣州恆光公司錢,所以模具費就沒有付,尚品公司的負責人的太太生病急需用錢,廣州恆光公司資材部的人員就請款,我才知道經過。」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71頁);廣州恆光公司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明載對南北公司尚有應收債權(見本院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等節以考,堪認廣州恆光公為南北公司墊付尚品公司之模具費用,亦屬可取。
4、廣州恆光公司於88年間因接獲南北公司訂單後,委託尚品公司開立腳架模具而代南北公司墊付模具費用,是系爭第4筆匯款係償還李玉梅受丁憲治委託墊付尚品公司模具費用,應係為廣州恆光公司接新單業務所應支付之款項。以故,第4筆系爭INVOICE記載「PREPAYMENTFORCHINANEWFACTORY」(見本院前審卷一卷第104頁),或非完全相合。然第4筆系爭INVOICE之記載內容,乃會計人員依稅務原則之記載,尚不能以之推認系爭第4筆匯款未有實際支付之事實,應可確定。
5、至被上訴人另以丁憲治、游木金於刑案之陳述、證述內容,指摘關於模具之訂製、取貨、計價、付款等之矛盾云云(見本院三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惟細譯被上訴人所援引之陳述及證述內容,丁憲治、游木金均係表示係以電話及傳真方式決定訂製內容,取貨亦均表示先送至香港,而計價、付款亦無違常情,業經認定如上1、2所述。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涉有侵占系爭第4筆匯款之事實,空言指摘游木金之證言,要非可取。準此,系爭第4筆匯款係償還李玉梅受丁憲治委託墊付尚品公司腳架模具費,洵堪認定。
(九)不能以系爭INVOICE證明系爭4筆匯款非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
1、觀諸黃怡傑於刑案結稱:「(問:依據此書面記載,你說找不到這四筆匯款的憑證其經過如何?)因為香港億光的INVOICE上面有記載這四筆匯款的是(事之誤)由,我必須到恆光去找這四筆匯款發生原因的紀錄,但是在恆光部份我也有看到傳票及香港億光的INVOICE,而沒有其他相關單據。」「(問:其他的單據的是什麼單據?)例如工廠設計費必須要有請購單、採購單或其他契約,或是協議書,但是我看不到任何書面資料」「(問:你剛才說是這四筆沒有相關的單據,是說只有這四筆沒有單據,還是你查的都沒有單據?)在香港億光是符合當地得(的之誤)做帳習慣;恆光部分,他們內控表單的使用,並不像台北那樣的完整,所以我沒有再做特別的比對。」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四卷第69頁)以察,足見系爭4筆匯款項確為廣州恆光公司動支匯出,否則黃怡傑焉能於廣州恆光公司發現系爭4筆匯款之傳票及系爭INVOICE,應屬明悉。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辯支付情形,皆與系爭INVOICE記載之項目不符云云。惟承上(五)之5②、(六)之5、(七)之3、(八)之4各點所述,上訴人所辯之系爭4筆匯款支付原因,雖與系爭INVOICE所載項目有所出入,惟或因詳略有別、或因記載與說明之出入、或會計人員之認知,且上訴人所辯之支付原因,未必符合稅務原則(如勘輿費用、支付圍廠費用),或有帳務瑕疵(如單據不全),但不能以系爭INVOICE之記載,即推翻上開證言及相關證據呈現之事實。要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INVOICE之簡略記載,即認系爭4筆匯款非為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而交付,洵非可取。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息,應屬無據。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明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見本院三卷第378頁、第401頁背面、本院四卷第8頁),合先指明。
2、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3、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
(四)所載;而系爭4筆匯款之核決權限為葉寅夫,應簽報葉寅夫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匯付等節,復經認定如上
(二)、(三)所述;且系爭4筆匯款確因廣州恆光公司之支出而交付等情,亦經認定如上(五)至(八)所載。據此,上訴人未因系爭侵占行為而受利益,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息,要屬無據,實堪認定。
4、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訊問證人劉哲鍇、張樣歡、梁如瓊後,斟酌刑案審理全卷卷證資料、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指明。
5、至原列「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匯款係因廣州恆光公司之公務所需,惟兩岸未開放通匯,故由被上訴人匯付至附表一所示李玉梅臺灣帳戶,是否可採?」「上訴人是否共同為系爭侵占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4筆匯款相抵銷,有無理由?」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香│收款人(李│匯款名義│匯款金額││││港億光公司│玉梅)帳號││││││)帳號││││├──┼─────┼─────┼─────┼────┼─────┤│一│1998.09.02│香港上海匯│臺灣銀行板│中國工廠│港幣││││豐銀行1931│橋分行0270│設計預付│80萬元││││00000000│00000000│款││├──┼─────┼─────┼─────┼────┼─────┤│二│1998.12.16│臺灣銀行香│同上│中國新工│港幣││││港分行1140││廠裝潢材│100萬元││││00000000││料預付款││├──┼─────┼─────┼─────┼────┼─────┤│三│1999.05.14│香港上海匯│花旗銀行00│中國客戶│美金││││豐銀行1931│00000000│求償│6萬元││││00000000││││├──┼─────┼─────┼─────┼────┼─────┤│四│1999.10.15│上海商業銀│同上│中國新工│美金10萬元││││行MONGKOK││廠預付款│││││分行329180│││││││33878││││└──┴─────┴─────┴─────┴────┴─────┘附表二:
┌──┬────────┬─────────────┬─────┐│編│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號││││├──┼────────┼─────────────┼─────┤│一│港幣80萬元│87年9月3日││├──┼────────┼─────────────┼─────┤│二│港幣100萬元│87年12月17日││├──┼────────┼─────────────┼─────┤│三│美金6萬元│88年5月15日││├──┼────────┼─────────────┼─────┤│四│美金10萬元│8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