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號00—139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羅斯福路六段與景福街口時,適被害人 柯俊羽 (0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號000—386號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貿然左轉,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肺部挫傷、下顎骨折等傷害,當場有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現象,經緊急送醫救治後,雖已清醒,但仍有反應遲緩、雙下肢無力且協調不良、走路不穩等情,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訃聞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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