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尤羿詔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相對人 游吉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一三0二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此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913022號保證書,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8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爰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99年度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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