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佳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又依一般生活經驗,申辦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且詐騙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被告應知悉其詳。被告既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輕易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交由該人而容任其使用,而毫不在乎借用者是否會為不法之使用,足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子,及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並容任他人不法使用,所為足使不法之徒隱匿真實身分,並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被害人因而被騙取新台幣6,萬元,受有損害,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