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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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 蘇志揚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蘇志陽」、「甲基安非他命」;暨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記載「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2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