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又按確定之裁定,倘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裁定,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法院又重複為實體之裁定,自係違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後一裁定應有違背法令。再查: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又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並非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僅係得撤銷緩刑,法院自得斟酌全案情形,而為裁量。因此,若法院斟酌全案資料之結果,認為不必撤銷緩刑,而以聲請撤銷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者,自含有實體裁定之性質,此一裁定應有實質之確定力。經查: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裁定,並非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決,在程序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予駁回(程序駁回),而係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有關對被告是否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予實體上之斟酌後,認為該被告所犯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五十日,顯然可見被告所犯後案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而予駁回;此明顯為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實體駁回),自係含有實體裁定之性質,且對被告有利,自應基於保護被告利益之立場,而認該裁定有實體之確定力(檢察官如對該裁定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由二審法院另為審酌,但本件經查檢察官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應不許法院日後又因檢察官重複以相同理由,再度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而另為內容不同之裁定,否則自於被告有實體上之不利,合先敘明。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同時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惟該署檢察官竟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裁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案件受理在後,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時,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裁定尚未確定,故應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裁定為適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乃以被告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該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下稱前案)裁定,從實體上駁回聲請,檢察官對該裁定未提起抗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確定(該裁定正本最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三日,因係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當月四日代之,於同年月五日始行確定,非常上訴書載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詎檢察官復以同一事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該裁定正本最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存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對被告為送達,被告於同月十五日即親往領取收受,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期間至同月二十二日屆滿,於當月二十三日確定,非常上訴書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亦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考。查本件原裁定繫屬在後,雖其裁定在先,然於前案為裁定時,其尚未確定,仍應認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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