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鄭伯勝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 葉德貴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被異議人,茍被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對於聲明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該被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實施分配,原告於99年8月4日聲明異議,表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開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987,6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於99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為起訴之證明,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原告聲明異議之旨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就該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事實,有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在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依此,被告雖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於本院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反對之陳述,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60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664建號)拍得價金,應分配予被告987,683元,改分配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此,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雖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然此本票裁定之聲請係非訟事件,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其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為3年。被告前持伊於87年6月22日所簽發票號284947號、金額260萬元及到期日87年7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9年間經核發債權憑證,自此時起經過3年,被告並未再聲請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追索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復於98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法顯有未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追索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又伊與訴外人 李秀枝 原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803之13地號土地,嗣於87年6月16日,李秀枝將上開土地以7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曾 吳振娣 ,原告為擔保 曾吳振娣 買賣價金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履行所交付之擔保票據而已;況且,伊係以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此,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本院87年度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票字第3885號本票裁定事件、87年度執字第79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88年度執字第1301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及98年度司執字第32
1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㈠訴外人曾吳振娣與李秀枝於87年6月1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由曾吳振娣以760萬元向李秀枝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03之13地號土地,原告為擔保曾吳振娣買賣價金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秀枝,李秀枝復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於87年8月4日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㈢被告於87年9月1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87年度執字第7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0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僅受償執行費用18,760元及利息51,214元,本金完全未獲清償,於89年11月3日經核發本院第88執13012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8年8月10日,以本院第88執1301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8年8月14日另經核發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於次序7分配987,68
3元予被告。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987,6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
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吳振娣與李秀枝於87年6月1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由曾吳振娣以760萬元向李秀枝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03之13地號土地,原告為擔保曾吳振娣買賣價金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秀枝,李秀枝復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被告於87年8月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雖係為擔保曾吳振娣買賣價金之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究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又被告自李秀枝處受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後,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行使者,為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年。復查,被告於87年9月1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18,760元及利息51,214元,本金完全未獲清償,於89年11月3日經核發本院第88執13012號債權憑證;又於98年8月10日,以本院第88執130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8年8月14日經核發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再於98年10月1日,以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於次序7分配987,683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其由來係溯源於本院87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亦即被告歷次均係本於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曾吳振娣買賣價金之履行而簽發,且本件並非以本票裁定,而係以本院第98司執第25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據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由3年延長為5年。被告於87年
9月1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本次執行結果,被告僅受償執行費用18,760元及利息51,214元,本金完全獲清償,於89年11月3日經核發本院第88執13012號債權憑證,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惟被告至98年8月10日,始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其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至98年8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987,683元,予以剔除,不得由被告受分配,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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