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4K602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有關「車輛分類」等規定,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上開法律授權之規定,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乙詞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亦即在車輛分類上,原則上將機器腳踏車(按:即機車)歸類為「汽車」。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於機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倘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者,同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臺北市○○街,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原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4K602293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按:該裁決並註明異議人已繳清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係沿臺北市○○路騎乘前揭機車,至該路與許昌街口時,異議人雖仍坐在機車上,但係以腳踩地之方式移動機車,而右轉進入許昌街,異議人知道許昌街是單行道沒錯,惟異議人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行駛。再者,本件係裁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違規,然該款規定是針對「汽車」駕駛人,不是針對「機車」駕駛人,而同條處罰「機車」駕駛人之規定僅有同條第13款,故原裁決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乙○○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我承辦。當時異議人騎機車從館前路由南向東右轉許昌街,許昌街是東向西之單行道,館前路是南向北的單行道,所以異議人是騎機車逆向行駛,我當時騎乘警車由許昌街東向西巡邏,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問:異議人是否將機車騎進許昌街?或是如異議人所述,以腳一步一步踩?)異議人是直接將機車騎進許昌街,騎得很慢,一邊騎一邊找車位」、「(問:你看到異議人騎進來時,異議人與你之距離?)50公尺左右」、「(問:
視力狀況?)有近視,但我有戴眼鏡矯正,所以視力正常。我看得很清楚,異議人確實是騎機車進來」、「(問:將異議人攔下來後,異議人如何表示?)我在許昌街42號前請異議人停車,出示證件,我跟異議人說該處是單行道,全部是東向西之車流,只有她1台機車逆向騎過來,所以很明顯,我告訴她這邊不能逆向進來,我就開單,她說她在找車位,我說就算在找車位也不能逆向行駛。異議人當時並沒有說她是用踩的」、「(問:許昌街42號離路口之距離?)提出現場照片,許昌街42號就是照片內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離路口已經有一段距離。經我昨日實際測量,從館前路口路緣算起,到我攔檢的地方,約有33.5公尺,異議人是在該銀行門口被我攔檢」、「(問:有無補充?)異議人逆向行駛,她在找車位,沒有注意前方車況,很容易造成來車危險,所以我才製單舉發」、「(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等語(參見本院94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10幀附卷為佐。觀諸該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街○○街與館前路口處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故在館前路行駛之車輛自不得轉入許昌街,如轉入許昌街行駛,即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
㈡審以前揭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確於案發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車輛不按遵行方向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況異議人雖辯稱其自前揭路口右轉許昌街至其被警攔檢之許昌街42號,其間距離僅有幾台機車之距離云云,似據以表示其確係以腳踩地之方式前進,其並無騎乘機車。惟查,該路口至許昌街42號之距離約有33.5公尺,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其間之距離確有相當長度,亦絕非僅有幾台車之極短距離,是異議人辯稱僅有幾台車之距離,顯無足取。衡情機車具有一定之重量,一般人如不欲逆向行駛,應會下車改以牽車之方式前進,否則在行進上即會相當不便。然異議人不以此方式前進,竟仍坐在機車上,而以腳踩地之方式前進,且其前進之距離非短,實與常情有悖,益見其所辯並無騎乘機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違
規是針對「汽車」駕駛人,不是針對「機車」駕駛人,而同條處罰「機車」駕駛人之規定僅有同條第13款,故原裁決顯然有誤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於機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倘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者,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觀諸該條例第45條第13款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亦同列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之違規情形之一,更見其明。故異議人騎乘機車既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自應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而該條例第45條第13款係針對「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特別處罰規定,但並非表示機車駕駛人如有「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以外之爭道行駛的違規情形時,即排除該條例第45條其他各款處罰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之定義原則上既係包含機車在內,機車駕駛人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自仍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處罰。準此,異議人執此為辯,容屬誤解首揭法律之規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各節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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