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93年7月15日凌晨2時40分左右,已陷於精神粍弱狀態,其預見鄰居、親友之車輛係停放於建築物或住宅旁,若對機、汽車投放可燃物引火點燃,將會延燒至車輛旁之建築物或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騎乘平日由其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
00000號),攜帶內裝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之寶特瓶,接續以下列方式放火:
(一)、丙○○先於93年7月15日凌晨2時40分左右,至臺北縣
○○鎮○○路○○○巷○○○號戊○○住處前,以上揭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潑灑在停放於屋前、屬 薛阿添 所有車號00
00000號、屬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屬 洪碧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再引火點燃,致上開三臺機車燒燬致不堪使用,幸未延燒至住宅,損失共約新幣臺幣(下同)10萬元。
(二)、丙○○繼而於同日約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
車牌機車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丁○○住處旁,將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潑灑於停放在住宅廚房外所搭建鐵棚內、屬 薛炳川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再引火點燃,而燒燬上開機車,並因此延燒至住宅內之廚房、廁所,致使廚房內之瓦斯爐、流理檯、抽油煙機燒燬,廚房、廁所屋頂破洞,減損遮蔽風雨之功能(惟未損及住宅結構體),而燒燬現供丁○○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計造成丁○○及家人損失約20萬元。
(三)、丙○○末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左右,騎乘上開未懸掛車
牌機車,至臺北縣○○鎮○○路○○○巷○○○號、203號乙○與甲○○夫婦居住使用住宅、及205號、207號屬乙○夫妻經營之無極七玄宮道場與堆放金紙使用之倉庫(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將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潑灑於停放於上開住宅或建築物旁、屬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OJ─9559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神車,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再引火點燃,致燒燬上開車輛,並延燒至205、207號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上開建築物內堆放之金紙、神車、神明燒燬、鐵筋彎曲(未損及建築物結構),幸未延燒至
201號及203號供乙○及家人使用之住宅,惟仍造成甲○○及乙○共計損失約300萬元。
(四)、嗣為丁○○、甲○○先後發覺屋外火光,查看後得知車
輛著火,遂大聲呼喊救火,警察於同日凌晨3時17分接獲報案後,出動消防車抵達現場滅火,終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熄滅。迨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警察經丙○○之母 薛廖 問同意搜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丙○○臥房內,起出內裝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之寶特瓶(容量1.5公升)、殘留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之寶特瓶
1瓶(容量0.6公升)扣案。復於9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茅埔48號電線桿旁(板新水庫附近),為警查獲丙○○使用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寶特瓶二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爭執上開車輛燒燬及延燒至建物、
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渠未騎機車到火災現場,亦未放火,警方在機車內扣得之寶特瓶內,只有裝水,並非盛裝油料;而在渠住處內扣得寶特瓶內汽油,是1年多前裝的。本件火災應是無極七玄宮與他人結怨而造成云云。
(二)、被告確為本件放火行為:
1、經查,火場有多處起火處所,分別○○○鎮○○路○○○巷○○○號旁所停放之機車(機車車號0000000)○○○鎮○○路○○○巷○○○號前所停放之機車(PMA─657腳踏板處、PNE─357腳踏板處、QK7─962腳踏處)○○○鎮○○路○○○巷○○○號及207號旁所停放之車輛(機車M66─078腳踏板處、汽車OJ─9559右前側處),起火處所至少有6處以上,且各起火處所經採證送驗後,均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故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579號卷第8頁至第77頁)。足見本件火災係肇因人為縱火。
2、又查,警方於火災後據報至被告住處,經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薛廖問 同意搜索,在被告居住房間內,查得數十個寶特瓶(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117號卷第32頁、第33頁照片)。經扣押其中2個,其中1個裝滿液體(編為證物8),另1個內有殘留液體(編為證物9),有採證照片3幀(詳參同前核退卷第
75頁、第76頁)在卷可考;上開寶特瓶連同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板處(編為證物1)、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右前側處(編為證物4)、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板處(編為證物5)、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處(編為證物6)、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板處(編為證物7)採集之碳化物,均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認皆證物1、4、5、6、7、9,均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依ASTME1387分類係屬汽油類。證物8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依ASTME1387分類,係屬汽油類與中石油蒸餾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7月21日第H04G15D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佐(同前核退卷第19頁)。易言之,被告住宅內採得證物9寶特瓶內之殘留液體,與火災現場採證之碳化物,均含有汽油成分,而證物8亦屬汽油類與中石油蒸餾物,且被告亦供認住宅內扣得寶特瓶容器內之液體為汽油(詳參本院
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被告居住於三峽鎮,平日以騎乘機車為代步工具,騎車至加油站加油,應非難事,何須自備寶特瓶盛裝汽油使用?又衡諸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機車,於火災後即93年7月16日上午11時,為警發覺藏置於臺北縣○○鎮○○路茅埔幹46號電線桿旁(即板新水庫旁),且未懸掛車牌,此據證人薛廖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第79頁93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同前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在家中以寶特瓶存置石油系燃料、火災發生後移除車牌,將平日使用之機車遷至人煙罕至之板新水廠旁停放之舉動,顯然悖乎常情。
3、再查,證人甲○○於午夜2時50分左右從廂房2樓房間至203號無極七玄宮後面1樓餐廳,看見火光,於是外出查看,見203號與207號間巷道內之2輛休旅車、二臺機車及神車燒起,並見被告及其機車均在OJ─9559號自小客車旁,被告一見到伊,就騎車離去,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附近,只見被告一人。而當時沒有人喊失火,被告雖戴著安全帽,沒有出聲,但現場有路燈很亮,伊自身形及機車認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80頁93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且經具結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是證人甲○○之證言,堪可信實。因此,證人甲○○雖未親見被告放火,但被告現身於火災現場,眼見火苗自車輛間竄出,可能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住宅或建築物,竟未出言呼叫救火,避免傷及人命,反在證人甲○○發覺車輛起火後,轉身騎車離去,益見被告確有放火行為。
4、末查,起火處即車號0000000號、PNE─357號、QK
7─962號機車,係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旁;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與
207號、205號建築物間巷道內,上方以鐵皮覆蓋;車號0000000機車則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建築物旁,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而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被害人丁○○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被害人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臺北縣○○鎮○○路○○○巷○○○號、20
3號係供被害人乙○、甲○○夫妻及家人居住之住宅及經營無極七玄宮使用,205號及207號則供堆放金紙,作為倉庫使用,此據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同前偵字卷第77頁、第81頁93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同前核退卷第50頁警詢筆錄,戊○○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可作為證據)。因此,臺北縣○○鎮○○路○○○巷○○○號、189號、201號、203號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205號、207號為火災時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再汽、機車內多有數量不等之燃料油,若遇火點燃,可能造成爆裂,而使火苗竄燒至鄰近之住宅及建築物,亦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平日騎乘機車,使用油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先後朝停放於住宅、建築物旁之汽、機車潑灑汽油,引火點燃,圍繞住宅或建築物即有多處起火點,雖未直接朝住宅、建築物體點火,已可見具有燒燬住宅、建築物之故意及放火行為。
(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1、本件火災後,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附近機車,即薛阿添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洪碧玉所有車QK7─962號機車,均在腳踏板處有嚴重碳化現象,致使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而住宅部分則未遭延燒受損,此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詳參同前偵卷第25頁反面9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戊○○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同前核退卷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機車皆已達燒燬程度。
2、本件火災後,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廚房外之屬薛炳川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燒失至僅餘骨架,已不堪使用;而以該機車為起火點,向四週延燒,使上開住宅廚房及廁所部分屋瓦掉落,及廚房內之抽油煙機、流理檯、瓦斯爐燒燬致不能使用,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房屋受損及機車燒燬之照片3幀(詳參同前核退偵卷第70頁、第71頁)附卷可證,堪信前開機車已經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被害人丁○○居住之住宅,僅廚房、廁所部分屋瓦掉落,房屋其餘部分未受損,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3、本件火災後,被害人乙○所有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建築物旁之車號0000000機車與神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與205號、207號建築物巷道間之車號0000000號、3698─GW號自小客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均燒失致不堪使用;而上開205號、207號建築物內放置之神桌、神明、金紙均已燒失;205號、207號建築物雖遭火燒,惟僅鐵筋彎曲,房屋未傾斜,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車損及建築物受災照片共23幀在卷可考(詳參核退卷第58頁至第65頁、同前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證。顯見被害人甲○○與其夫乙○之車輛及
205號、207號內之神桌、神明、金紙等物,雖有燒燬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然205號、207號建築物結構尚未受損,應未達燒燬之程度。
4、綜上所述,被害人薛阿添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洪碧玉所有車QK7─962號機車、屬被害人薛炳川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被害人乙○車號0000000機車、車號0000000號、3698─GW號自小客車、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臺北縣○○鎮○○路○○○巷○○○號廚房內之抽油煙機、流理檯、瓦斯爐、中山路205號、207號內之神車、神明、金紙等,均已燒燬之。而臺北縣○○鎮○○路○○○巷○○○號廚房、廁所,及205號、207號建築物,房屋之主要部分及結構體均未受損,應未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無人所在建築物之程度。
(四)、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被告26歲時呈現精神病症,後並有多次住院治療,亦呈現戒心高,社交孤立退縮等情形。病程至今已有6年,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且被告症狀起伏,無明顯病識感,治療順從性亦差,社交退縮孤立,其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次93年7月15日案發前症狀並無明顯緩解之情形,復於93年7月19日住院治療。被告並未以精神疾病作為自己涉案之原因,而一再聲稱自己未涉案;雖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支持被告行為當時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嚴重情緒症狀(如激躁、憂鬱)影響而為,但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且疾病狀態已呈現慢性化、無間斷之情形,致使其疾病狀態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因此認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粍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4年5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考。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運用合理之鑑定方法而為,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粍弱程度。
(五)、被告雖否言否認有何放火行為,惟與前揭證明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據有悖;又倘為與被害人甲○○經營之無極七玄宮有仇怨之人蓄意放火,豈會諸連至被害人戊○○、丁○○住宅與財物?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丙○○朝停放於住宅或建築物旁之機、汽車潑灑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並引火點燃,致使車輛及屋內財物燒燬及住宅、建築物部分受損(尚未損及住宅、建築物之主要部分及結構體),核其所為,致犯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朝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宅、187號住宅、205號、207號建築物附近車輛、潑灑石油系可燃性液體,點火燒車,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應係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放火時,雖針對住宅、建築物旁停放之車輛潑油點火,且燒燬上揭如車輛等財物,而未燒燬住宅、建築物,惟放火保護社會法益,雖有數人受害,仍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惟被告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程度,公訴人逕論以被告放火既遂罪,應有誤會。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放火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之;又因其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且達於精神粍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精神粍弱而減輕其刑,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本案犯罪前,未接受規則之治療,為防止類似情形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