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但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竟於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93年7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街○段○○○號1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0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仿德製Rohm廠96型口徑9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包(毛重4.77公克,驗餘淨重4.48公克),並將上揭槍枝及火藥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18樓之9之租屋處內之電視櫃上。 嗣經警 於93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枝、具殺傷力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包(毛重4.77公克,淨重4.48公克),及下列均無殺傷力之紅包底火86顆、底火帽62顆、彈殼44顆、空包彈9顆、彈頭
42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信號彈1枚、工業底火135顆、擦槍工具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案發不久即93年7月26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為其及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甲○○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03號偵查卷宗第35頁),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該槍枝云云(見本院卷宗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其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陳述顯不相符,然依前所述,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槍枝及黑色火藥都不是伊的,因為伊被通緝,警察到伊友人丁○○為伊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租住處搜索,伊回到家時,警察就在家裡等伊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物雖在被告租住處搜到,但無法鑑定為被告所有,且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租住處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被告之警詢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頁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經過情形),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炳煌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火藥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仿德製Rohm廠96型口徑9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1小包,實際毛重4.77公克,淨重4.48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a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59556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5幀及9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5954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各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71至75頁及第105頁);此外,復有證人甲○○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2幀、現場圖1件、雙基發射藥相關說明資料1件各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3、94、103頁)。足徵,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在(93年)7月25日之前2、3天,伊有帶朋友 楊德富 去過該處(指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9)樓下客廳,(帶楊德富回家時)只有伊與他(指楊德富)在家,他手上有拿1個紙袋子,紙袋鼓鼓的,裡面還有塑膠袋的聲音,袋子最上面有
1個藍色長方形之盒子,表示先放著晚一點再來拿,事後亦未前來拿回那包東西,後來就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宗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6、7、9、12頁);惟證人丁○○於偵查時則結證稱:伊會去那邊(指前址),伊常常去,去那邊找他(指被告丙○○)出去或在那邊休息,伊有鑰匙,他不在伊不會進去,要去之前他都會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94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未提及楊德富之人,且其於偵查中曾表示被告不在該址,伊不會進去乙情,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被告不在時,曾帶友人楊德富去過上址,先後證詞,顯然矛盾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故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事後否認經警查獲之物為其所有,亦無非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丙、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其中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4項規定之罰則,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比較,2者並無不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行為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未修正,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行,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黑色火藥之行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93年7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5日晚上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模型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觸犯2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砲、彈藥皆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模型槍及火藥之行為,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曾有槍砲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猶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衡其持有之期間不長,且未使用該槍枝和火藥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火藥1包(毛重4.77公克,驗餘淨重4.24公克),皆屬違禁物,已如前乙、一所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59556號、同年9月1日刑偵五字第0930179016號、同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29099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71至76頁、第128至131頁可參),均認定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及擦槍工具1組,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柒佰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單位│備註│├──┼─────────┼───┼──────────┤│1│改造模型槍(槍枝管│1支│認係仿德製Rohm廠96│││制編號0000000000)││型口徑9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2│土造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3│空包彈│9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惟不具火藥及彈頭,│││││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4│工業底火│1包│認均係口徑0.22吋之││││(135│建築工業用彈,惟不││││顆)│具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5│紅色底火│1包│認均係可供玩具槍使││││(86顆│用之底火帽。(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6│信號彈│1枚│經檢視係德製COMET│││││牌制式信號彈,批號│││││:Art-Nr.1231,橘色│││││塑膠外殼,外以塑膠│││││帶包裹,長度28.8公│││││分、直徑3.1公分,│││││重27.0公克。經以X│││││光透視該信號彈,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信│││││號彈原供發射產生火│││││焰信號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之正當用途│││││,依據臺北地區76年│││││第2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偵五字第09│││││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7│彈殼│44顆│認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290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8│底火帽│6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底火│││││皿殼。(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9│彈頭│4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彈頭內部空心)。│││││(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10│黑色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毛重4.7公克,││粒1小包,實際毛重│││淨重4.6公克)││4.77公克,淨重4.48│││││公克,取0.24公克鑑│││││驗用罄,餘4.24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a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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