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QRN-980號輕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臺北市○○街之違規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自屬有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規定,已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牴觸,命令位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牴觸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屬無效,故原處分亦應無效。
㈡又本案舉發員警 許家榮 當時係路過而非執勤,當時應為一般
人民身分,自不得為所欲為;再抗告人已於94年3月31日繳納罰緩並經監理站人員刪除處罰主文並為繳清之備註,原裁定仍援用裁罰之內容顯有錯誤;另抗告人亦無法認同員警許家榮所測量之33.5公尺距離,並附上抗告人自攝之相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許家榮於原審結證稱:
本件發生當時伊係騎乘警車由許昌街東向西巡邏,所以對異議人逆向看得很清楚;異議人是直接將機車騎進許昌街,騎得很慢,一邊騎一邊找車位;看到異議人時與伊距離五十公尺左右;伊在許昌街四十二號前請異議人停車,出示證件,伊跟異議人說該處是單行道,全部是東向西之車流,只有其一台機車逆向騎騎,所以很明顯,異議人稱在找車位,伊說就在找車位也不能逆向行駛,異議人當時並沒有說她是用踩的;許昌街四十二號就是照片內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離路口已經有一段距離。經伊實際測量從館前路口路緣算起,到攔檢的地方,約有33.5公尺,異議人是在該銀行門口被攔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綦詳,參以證人提出之上開許昌街現場照片所示,該街與館前路口處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甚明(見原審卷第22、23頁),證人許家榮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復無嫌隙,衡情自無攀誣抗告人之理,堪認證人許家榮舉發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審已詳述抗告人所辯僅有幾台車距離,其係以腳踩前進方式係屬卸責之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是抗告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抗告人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以該條例本即明定所指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相關之定義說明,核無與前開條例牴觸之問題,抗告人之辯解自有誤會。
㈢抗告人復辯稱舉發員警並非執勤云云,查證人許家榮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其職責為舉發交通違規事故,抗告人稱其僅係路過而非中正區管轄員警,亦有誤認。再者監理站承辦人員因已收受抗告人所繳之罰鍰,故嗣後於開立之裁決書上刪去處罰主文並加註「金額已于94年3月31日繳清」等情,係行政業務之做法,與原審裁定書援用原裁罰之內容不相衝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九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屬有據,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