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暨同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707號、第9784號、第116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簡字第2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4年3月間犯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31日前開竊盜案件言詞辯論與宣示判決後,因其欲至外地工作,無汽車可供代步工作,竟萌貪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犯有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4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竊取 朱宏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1993年份),嗣於竊取得手後為避免他人懷疑其竊車犯行,再以其所有非供當時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587號,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33頁)插於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非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把;嗣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對於己○○諭知限制住居。
(二)、於94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在台北縣○○鄉○○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桂林路)101巷1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點5公分,最寬度為0點7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自製鑰匙1把,應予更正,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備萬用鑰匙1支,應予更正),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993年份;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供己日常所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國道公路一號公路南向35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上開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嗣經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對於己○○諭知限制住居。
(三)、
1、94年4月30日左右,在桃園縣○○鄉○○○路之處,趁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停放之小客車車門門未鎖之際,持被害人車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6公分,未扣案),將車上音響之主機板螺絲拔掉,隨後竊取該車內之SONY汽車音響1台得手。
2、94年5月29日6時30分許,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94年度偵字第9784號併辦偵查卷影本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誤載為持自備鑰匙,應予更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1995年份)得手,隨後予以代步使用。
3、94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同上第9784號併辦偵查卷影本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路○○巷附近,利用至便利商店所購得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三,誤載為持不明物品,應予更正),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200元及花旗、富邦用卡各1張。
4、94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同上第9784號併辦偵查卷影本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94年6月2日16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縣○○鄉○○路○○號附近(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2樓,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持不明物品,應予更正)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丙○○與其兄 余韋至 所有之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嗣於94年6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HN─5122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辛○○(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查獲,發現車上有上開竊得之SONY汽車音響1台、新台幣(下同)200元、花旗、富邦用卡各1張、丙○○與其兄余韋至所有之汽車駕照各1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及己○○所有置於上開HN─5122號自小客車上非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94年保管字第4815號扣押物品清單,94年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5;上開清單附於本院卷第15頁,編號1所示)(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而循線查獲本案;嗣經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對於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四)、己○○於上揭聲請觀察勒戒出所後,承前竊盜之同一概
括犯意,復於94年7月2日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破壞甲○○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 陳啟鳴 ;1991年份;價值約2萬元)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持上揭瑞士刀將電門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嗣於94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之竹林山寺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上揭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94年偵字第11688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25頁);嗣經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調查訊問後,以己○○涉犯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之虞,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707號、第9784號、第11688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大致供承明確;復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各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1頁);核與被害人朱宏政之父乙○○、庚○○、戊○○、丁○○、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之
(二)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與同前事實欄第一段之(四)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各扣案足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GK─5220號自小客貨車,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22頁;GD─1661號自用小客車,9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13頁;HN─5122號自小客車,94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影本第23頁至第24頁;HN─5122號自小客車,94年度偵字第11688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之
(三)所竊得之物品;94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影本第7頁)等各在卷足憑;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上開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二)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點5公分,最寬度為0點7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6頁);扣案如同前事實欄第一段之(四)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其餘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一)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1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6公分,未扣案)、所示2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所示3之剪刀1支(未扣案,使用後已丟棄滅失)、所示4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等由被告己○○所持以竊盜之工具,顯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所攜帶或利用之上揭六角扳手、螺絲起子與剪刀及瑞士刀,雖僅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一節,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先後7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四)攜帶瑞士刀破壞汽車門鎖,竊取汽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三)、
(四)即上揭移送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7707號、第9784號、第11688號等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前揭已聲請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即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
(二)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係因無汽車可供使用,竟竊取他人汽車為代步工具;攜帶前開兇器竊盜等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與被告於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其內付保付管束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正本各1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判決宣示後,或於該竊盜罪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又連續再犯有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段所述之攜帶兇器竊盜罪7次各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上開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二)六角扳手1支(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點5公分,最寬度為0點7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扣案如同段所述(四)之瑞士刀1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偵字第11688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25頁),均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其餘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一)所示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2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所示3之剪刀
1支(未扣案,使用後已丟棄滅失)、所示4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等,雖係由被告己○○所有持以竊盜之工具,惟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均已由被告使用後丟棄,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另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一)所示扣案之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587號,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33頁),並非被告於當時竊車所用之犯罪工具,而係於竊車後,為避免他人懷疑,事後將該鑰匙插於竊得之機車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1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6公分,未扣案),亦非被告己○○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上開未扣案已滅失之六角扳手、剪刀或上開扣案之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587號,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33頁)、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1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之物:
1、六角扳手壹支(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點5公分,最寬度為0點7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94年保管字第540
2號扣押物品清單,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度速偵字第
718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
2、瑞士刀壹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偵字第11688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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