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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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裝設保全系統進行保全服務,雙方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固得隨時終止權使之消滅,惟按終止權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前者於各種契約以法條明定其終止權之存在,後者則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並無法條明文規定,即無法定終止權可言,系爭契約條文亦未規定得任意終止,亦無約定終止權,雙方當事人既有書面契約,則該保全服務之期限,應回歸雙方保全服務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而關於契約之終止,若有發生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欠繳經催告仍未繳費)或第十八條(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第二十條(期滿前一個月,任一方可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所規定之事項時,始得終止本契約,除此之外不得任意終止。本件雙方當事人既然對於契約之終止有特別約定,該約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若無發生契約所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任意終止,更何況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瑕疵,顯然被上訴人實無權終止本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洵屬有理由。原判決未審酌雙方之約定事項,逕將雙方之法律關係解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指契約因屬委任關係而得任意終止,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抗辯「解釋契約屬法院之職權」,實有誤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備位,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若原審認為上訴人訴之聲明並無理由,亦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部分,予以調查裁判;但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第一次審理期日,原審就訴之聲明關於金額之計算,曉諭上訴人再行核算(當時尚未提出備位聲明,因此原審係指訴之聲明關於服務費及利息之計算),另就本件是否有終止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審理期日,上訴人追加提出備位訴之聲明(請詳原審卷民事準備狀二),原審則曉諭就本件契約是否為委任性質而雙方當事人辯論,並於當庭宣佈辯論終結。顯然兩次辯論期日均提示雙方辯論契約之性質,卻未就損害賠償之備位聲明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換言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原審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應再就備位聲明調查裁判,惟原審僅就契約是否為委任性質進行辯論與調查,對於備位聲明卻未有任何辯論或調查,顯違背判決意旨。當事人所攜帶之證物亦因辯論終結無法當庭呈遞,原審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與辯論主義有違。
(三)原判決認定雙方關係為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提前終止,依民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即屬不利於上訴人時期而提前任意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縱然上訴人未證明損害之額度,但仍應定其數額。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此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辯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1、拆機費: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本系統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另觀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有此類規定:「第一項情形(即任意終止之情形)...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茲因本件保全器材尚未拆除,費用尚未產生,並無任何單據可供提供,但若本件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則依約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此部分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元。
2、預告期間:系爭契約期限為三年(系爭契約第一條),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七月主張終止契約關係,按保全服務之提供包括系統之設計、安裝、保全服務及終止後拆除設備,所有費用平均分攤於保全服務契約期限繳納,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並收取勞務費用之勞務契約不同,被上訴人既提前終止,則剩餘期間,以一年期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另加計一個月之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應屬公允。本件每月服務費用為五千八百八十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5880x2=11760)。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3000+11760=14760)。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二八號判例參照)。即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欲提起上訴其要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欲上訴第三審相同,均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保全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保全契約性質之認定既屬契約解釋之問題,依前述判例,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解釋契約不符其主張作為上訴理由。
(二)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服務不佳、未派員巡邏,違反契約第三條三項約定)提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公司未能收取之服務費(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之服務費)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年之保全服務費七萬零五百六十元云云,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應予駁回。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得提前終止,並無違約。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主張契約第十七條違約拆機費用。
(三)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論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設置及保全服務,簽約之目的即係由上訴人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訂其爭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本件系爭契約雖無一方得任意終止之約定,然亦無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法院認應被上訴人可依本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無不當。上訴人稱原審判決違背契約自由原則,恐有誤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提供服務,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及第四項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及保證金,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規定消費者得隨時將保全契約終止,並明確指出如消費者履行保全契約一年以上時,不論有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保全公司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拆機三千元、預告期間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惟該判決中被上訴人履約僅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履約已逾兩年且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案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機費、預告期間費用等,殊不足採。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裝設保全系統進行保全服務,雙方並訂有服務契約,依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一期(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含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前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首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隨時終止契約?經查:
(一)按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保全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保全業法於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揭條文,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名詞,規範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顯見保全業法在立法之初,即有將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參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第二十三條範本:「甲方(指消費者)終止契約: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保全業者)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止日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所採取者亦係如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有關委任契約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類似規定,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在會同保全業者訂立前開範本時,亦係認為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保全服務契約,非所謂委任契約,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保全系統設置、保全防護服務、提供並裝設保全設備、對裝有防護器材範圍內之標的物提供保全並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等,除器材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亦應有上開委任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並得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審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係請求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原先約定之報酬為其內容,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屬未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核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又查,原審顯已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庭呈民事準備(二)狀內所載先位之訴(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系爭契約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為論斷,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見前述,而依原審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均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讓兩造為充分辯論,亦非可取,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非有理由。
四、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小額訴訟程序)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拆機費的數額為三千元、預告期間損害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其所提出之巡邏單均係新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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