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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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告甲○○
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丙○○
辛○○○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五六一一二,及同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丙○○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林中堂 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丙○○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丙○○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六一一二,及同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中堂以其係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下稱系爭小段)六○五、六六三之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由(該四十三筆土地原由林中堂與被告辛○○○及其夫即訴外人 蔡振濱 共同投資承買,因土地種類編為農地,故經林中堂指定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辛○○○名下),向原告聲稱該土地價值不貲,可投資承買,並俟得分割自由移轉土地時,願各分割三百坪予買受人,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出售予原告甲○○、一萬七千元出售予原告乙○○○、一萬五千元出售予原告己○○、戊○○。原告等遂各交付五百十萬元、五百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林中堂,雙方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簽訂三紙「合夥契約書」,林中堂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經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由被告丙○○辦理限定繼承,被告丙○○自應繼承林中堂與原告之前揭買賣契約,對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鑑於現行法令農地之所有權人已不以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者為限,可分割自由移轉,訴外人林中堂乃與被告辛○○○及蔡振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先後簽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登記當初三人投資承買之上揭四十三筆土地,經原告等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目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仍屬於林中堂之土地,僅餘坐落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五六一一二,及系爭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辛○○○自應將系爭小段六五五、六六三之二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被告丙○○,惟被告丙○○卻怠於向被告辛○○○請求移轉登記,為保全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對於被告辛○○○系爭小段六五五、六六三之二六土地為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中興 就被告辛○○○移轉登記之土地,其中依原告買受之土地面積各三百坪(約九九一點七三五平方公尺)之一部分,為相當於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聲明:
⑴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五六一一二,及同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⑶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⑷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六一一二,及同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則以:「合夥契約書」上林中堂之簽名並非真正,縱認林中堂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契約書之訂立,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嗣後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得建築房屋出售,其屬經營共同事業,而為合夥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今原告等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仍存續,原告自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又原告對林中堂之權利乃屬一般普通債權,於被告丙○○辦理限定繼承中,原告實無能逕行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辛○○○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復立即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至原告四人名下為單獨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辛○○○應交付於被告丙○○之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業經被告辛○○○與林中堂協議,用以抵償林中堂因與蔡振濱等投資台中縣○○鄉○○段○○○○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龍井鄉土地)而積欠蔡振濱之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債務,故被告辛○○○就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已無從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中堂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林中堂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丙○○外亦均拋棄繼承,僅有被告丙○○為唯一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號、第三一○號、第五一八號、第四八七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林中堂與蔡振濱、被告辛○○○就共同投資承買之上揭四十三筆土地,經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及扣除林中堂依協議所可取得之土地另已處分者後,若不考慮被告辛○○○所主張林中堂因與蔡振濱等投資龍井鄉土地而積欠蔡振濱之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債務而抵償之部分,為:系爭小段六三三之二五地號及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全部、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其中一五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四七二坪)、系爭小段六五七地號、六五七之一地號全部(六五七之一地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分割自六五七地號)。再扣除被告丙○○請求被告辛○○○就系爭小段六三三之二五地號全部,及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二○八點六七七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被告丙○○全部勝訴確定之部分,餘下系爭小段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中之五四○點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及系爭小段六五七地號、六五七之一地號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均係由林中堂授權其女即訴外人丁○○所簽,而
簽訂系爭契約時林中堂均在場,內容均為真正,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三紙附卷可按。經查,其中原告己○○、戊○○與訴外人 張琳 (原名 張嫪璆 )曾於八十九年間,以林中堂與其簽訂「合夥契約書」收取價金後,未依「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履行移轉所投資之土地,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詐欺案件偵查,林中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原告己○○、戊○○及訴外人張琳所簽「合夥契約書」後,供稱確為其所簽(參該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查庭時表示願意將持分過戶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己○○、戊○○及訴外人張琳,參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又林中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庭同時供稱:「(你共賣給幾人?)十多人」(參該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可知林中堂除與原告己○○、戊○○等二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出賣前揭四十三筆土地部分之面積外,尚另有與他人就前揭四十三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甲○○、乙○○○所提出與林中堂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其契約內容用語形式與前揭林中堂與原告己○○、戊○○及訴外人張琳所簽「合夥契約書」均屬相同,參以原告甲○○依「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價金五百一十萬元所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外人林中堂於支票背面簽名及所寫數字,與原告乙○○○依「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尾款三百一十萬元及支票號碼所開同額支票(支票號碼:FF0000
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林中堂於支票背面簽名及所寫數字,其筆畫形式轉折,可認同一人所為,堪認林中堂與原告甲○○、乙○○○間,亦確曾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辛○○○空言否認真正,要屬無稽。
⑵原告主張與林中堂所訂「合夥契約書」,其契約屬性為何: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同法六百六十七條、六百七十六條及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至明,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與合夥有間。經查,依「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文意,可知原告己○○、戊○○係給付價金,所投資者為相當於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土地面積,惟綜觀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又「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雖明定:「::日後政府法令變更或編定使用分區店變更得以自由不設限定變更買賣等,雙方完全同意有任何處分與異動等,皆須由合夥人同意或表決權過半數始可為之:::」、「前述合夥之土地異動變更,雙方完全同意以共進退為原則」,惟前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詐欺案中,原告戊○○及林中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及林中堂:「當初是買賣或投資?」,林中堂答以:「是我賣他們的」,戊○○、張琳則答「買賣」等語,林中堂復供稱:「(問:有約定以後得移轉時會過戶給告訴人?)是在都市計劃重劃後變更好了才登記給告訴人」「(問:現已可移轉為何未過戶給他們?)現在還是農業用地,不能分割」(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願意將持分過戶給告訴人?)要與辛○○○商量,我本人願意」,而被告辛○○○及其夫蔡振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偵查時,亦稱:「與林中堂共有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四號等四十三筆土地,登記我們二人名義,因係農地,我們有自耕農身分,林中堂沒有」「當初買四十三筆土地面積二十
八、九甲,有與林中堂共同賣六、七千坪,不知林中堂把土地賣給告訴人」「(問:被告(即林中堂)已將土地出售給告訴人,是否願將被告所售的部分登記給告訴人?)我們願意,但要算清楚才可以」等語,足見林中堂與被告及蔡振濱就共同買受之四十三筆土地若因法令變更為可分割或自由轉讓後,事實上僅須林中堂與蔡振濱及被告辛○○○清算完畢並終止信託關係(如後述),林中堂即可履行對原告己○○、戊○○之移轉登記義務。換言之,依原告己○○、戊○○及林中堂之「合夥契約書」,縱可認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難謂之合夥,而屬買賣契約,且於上揭四十三筆土地於法令變更為可分割或自由轉讓,並經林中堂與蔡振濱及被告辛○○○清算完畢並終止信託關係後,原告己○○、戊○○即可向請求林中堂移轉土地之權利。至於原告甲○○、乙○○○與林中堂間之「合夥契約書」,除單價為每坪一萬七千元有所不同外,其餘與原告己○○、戊○○之「合夥契約書」內容、格式、用語皆相同,二者法律關係當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告辛○○○以原告與林中堂所簽訂者係合夥契約,原告無從逕行要求代位被告丙○○向被告辛○○○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餘地等語置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對被告丙○○有無代位權,被告丙○○對被告辛○○○有無就林中堂前揭四十三筆土地得分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⑴被告辛○○○雖以林中堂與蔡振濱、被告辛○○○之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而合夥財產之處分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林中堂單獨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既未經蔡振濱及被告辛○○○同意,對被告辛○○○不生效力,原告更無從代位等語置辯,惟查,林中堂與蔡振濱、被告辛○○○間之合夥及信託登記(即林中堂將其可分得之土地信託登記至被告辛○○○名下)關係,業經被告辛○○○與蔡振濱、林中堂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就雙方合夥投資承買之上揭四十三筆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將林中堂依投資額可分配而仍登記蔡振濱及被告辛○○○之土地返還予林中堂,並於第一次協議書第三條e款載明:「前述乙方(即林中堂)分配取回之土地,及第叁者投資取回之土地為,即為甲方(即被告辛○○○及蔡振濱)名義登記,甲方取得完整所有權,勿庸再行過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林中堂、被告辛○○○及蔡振濱,及第三出資人 陳文裕 、張琳(即前揭偵查案告訴人)、 侯進益 、 侯文昌 等七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林中堂應自第一次協議書所取得之土地,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再依第三人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由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辛○○○及蔡振濱,被告辛○○○及蔡振濱應負責提供用印及過戶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辛○○○提出協議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辛○○○於另案即前揭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五號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案件,被告丙○○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辛○○○移轉並交付上揭四十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小段六三三之二五地號全部,及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二○八點六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審理程序中,亦自認已與林中堂合意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本院即以被告辛○○○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判決被告丙○○全部勝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辛○○○、蔡振濱與林中堂間既已終止信託關係,其合夥關係亦已清算完畢,則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丙○○,自應請求被告辛○○○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惟被告丙○○已可行使上開權利而未行使,對原告而言堪認有怠於其行使權利之情形。
⑵林中堂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經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被告丙○
○為唯一限定繼承人,被告丙○○自應繼承林中堂與原告之前揭買賣契約,對原告履行義務。按限定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同法第一千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四八七號限定繼承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林中堂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丙○○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嗣經丙○○連續登報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故林中堂之債權人報名債權之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屆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近十個月,應有足夠時間計算償還數額,被告丙○○迄未履行其繼承自林中堂之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堪認已負遲延責任。此外依被告丙○○於該限定繼承事件所呈報林中堂之遺產數額將近四千萬元,而被告丙○○始終未到庭陳明有債權人向其陳報多於遺產數額之債權,則原告自非不得請求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丙○○履行之移轉登記義務,而代位被告丙○○向被告辛○○○行使權利。
(三)原告可否代位請求被告辛○○○移轉登記之土地,有無包括系爭小段六五五號土地其中一五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四七二坪):
⑴林中堂與蔡振濱及被告辛○○○就共同投資承買之上揭四十三筆土地,經九十
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及扣除林中堂依協議所可取得之土地另已處分者後,林中堂所分得之部分,尚包括本判決叁、二所載系爭小段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全部、系爭小段六五五號土地其中一五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四七二坪)、即系爭小段六五七地號、六五七之一地號全部。惟被告辛○○○以上揭系爭小段六五五號土地其中一五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四七二坪)與小段六五七之一地號全部(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即約二四二八坪)合計二千九百坪土地,因蔡振濱先前曾於八十年間投資林中堂所購買並以訴外人癸○○、庚○○名義登記之龍井鄉土地,共計二千三百二十餘萬元,雖其間曾於八十七年間欲出售予訴外人 張家水 ,但最後該買受人違約並未履約,以致該龍井鄉土地無法出售,然林中堂因有資金之需要,竟未經蔡振濱同意,私自以該龍井鄉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至九十年間均無力清償,林中堂為表示對訴外人蔡振濱負責,因而在第一次協議書簽訂後數日,同意以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其中四七二坪及分割前六五七地號土地三六一○坪,合計四○八二坪,按每坪原購買價格八千元折抵蔡振濱之投資損失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共應折抵二九○○坪(23,200,000/8,000=2,900),是屬林中堂原先所有之系爭小段六五五土地、分割前系爭小段六五七地號土地經折抵後,應僅餘一一八二坪(0000-0000=1182),蓋因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較為鄰近被告辛○○○所有之其他土地,故率先用以折抵,是折抵後訴外人林中堂之土地僅剩餘系爭分割後之六五七地號土地一一八二坪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辛○○○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辛○○○前揭辯稱,雖據證人即其夫蔡振濱到庭為相同證述,惟證人即其
女婿 楊世昌 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是我寫的,::當初林中堂的債權人有些人知道他的地登記在被告辛○○○的名下,林中堂要將土地移轉給債權人才會寫協議書,過了幾天蔡振濱要我幫林中堂寫他們之間有關山下土地處理的問題,蔡振濱有先跟我講要用山腳下的地(即龍井鄉土地)每坪四萬二千元的價格和山上的土地每坪八千元的價格抵六五七地號一部份的地,我到蔡振濱家裡,我等林中堂到,林中堂到了以後說不用寫了,他跟蔡振濱講一講就可以了,林中堂說他土地很多足夠折抵,但林中堂並沒有講用八千元的價格來抵,也沒有講要抵哪個地號的地。他們有沒有講到六五五地號我沒有印象,但六五七地號有提到要分割」等語,就林中堂積欠蔡振濱債務若干,應折抵土地若干,及六五五地號土地是否為折抵標的乙節,未能說明,嗣經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問以:「林中堂和蔡振濱當時有講到,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來抵山上的二千九百坪嗎?」,始答稱:「二千三百二十萬元有印象,抵二千九百坪的部分經被告訴 代一 說,我就想起來是如此」等語,是其證言自難謂無瑕疵可指。又蔡振濱、被告辛○○○、林中堂前揭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協議書第一項e點,既已載明「乙方(即林中堂)因積欠甲方(即被告辛○○○、蔡振濱)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乙方有自行清○○○鎮○○○段六六三之三、六九四、六九三、六九二、六九一、六九一之一地號等七筆之抵押債務新台幣貳仟元正。尚欠甲方新台幣壹億伍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每坪土地以新台幣捌仟元正計算,乙方應予甲方一九一九二點二七坪,由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扣除」之約定,自是已將蔡振濱、被告辛○○○二人、林中堂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做一清算,而被告辛○○○所謂龍井鄉土地債務應係發生在簽訂第一次協議書之前,依常自應可一併於簽訂第一次協議書時處理,而林中堂、蔡振濱與被告辛○○○間於第一次協議書簽訂後十日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再針對上揭四十三筆土地簽訂第二次協議書,而第二次協議書亦未提及有關系爭小段六五七、六五五地號土地折抵之問題,亦與證人楊世昌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數日後,林中堂與蔡振濱即決定以六五七地號部分土地抵充欠款且亦邀同身為代書之證人楊世昌到場等情,不相符合。又系爭小段六五七號之分割手續,雖經證人楊世昌證稱:「抵了之後,六五七地號還有剩下,所以要分割,分割手續也是我辦理的,蔡振濱有跟我說要分割多少坪,我就照的指示來分割」等語,惟該地係於林中堂死亡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分割出系爭小段六五七之一地號,自難推論林中堂生前即有與蔡振濱合意將系爭小段六五七之一地號全部與六五五地號其中四七二坪用以抵債。是以證人蔡振濱、楊世昌既為被告辛○○○之夫及女婿,其證詞不免偏頗,復有上揭瑕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⑶另被告辛○○○雖另提出訴外人 張嘉水 、癸○○、庚○○簽訂之龍井鄉土地之
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證人庚○○及其小叔即證人壬○○固到庭證稱:曾應林中堂之要求,而由其親戚等人出資而參與投資龍井鄉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庚○○名下等語,惟亦均證稱:不知被告辛○○○所提龍井鄉土地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土地買賣,亦不知蔡振濱有無參與投資等語綦詳,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被告辛○○○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小段六五五號土地業經折抵之事實,是其辯稱該土地無從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其中一五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其中之五四○點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均屬已故林中堂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之土地,林中堂與蔡振濱及被告辛○○○間之信託及合夥關係既經協議清算完畢而終止,且由被告丙○○繼承取得該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辛○○○自應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另原告甲○○、乙○○○、己○○戊○○二人對林中堂依買賣契約各有請求移轉三百坪土地(即九九一點七三五平方公尺)之請求權,乃原告甲○○、乙○○○分別於上揭其得請求之面積其中七百平方公尺,就相當於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其中各七百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己○○戊○○於上揭其得請求之面積其中一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就相當於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其中一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原告己○○戊○○於上揭其得請求之面積其中另五四○點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就相當於系爭小段六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其中之五四○點三二二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又被告丙○○為林中堂之唯一限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被告丙○○就對被告辛○○○之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
五、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辛○○○應將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五六一一二,及系爭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小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八一八○○分之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六一一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及將系爭小段六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逾被告丙○○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