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伸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乙○○壬○○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
丁○○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七六九號函釋意旨,不論係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皆有前揭民法第四十條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營業資料登記查詢表七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以下),而原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案件,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以下),則原告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既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則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業已補正以全體股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公司解散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八十三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清算程序,故無清算人可行使職務,係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顯係誤會。另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台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本件訟爭之對象自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生化科技產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即被告,下稱被告)設立帳號八二四二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被告承受後,該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存入四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元。系爭帳戶設立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於金庫內,且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處所距離原告公司經營地點較遠,因而未曾留意該筆存款存在,而未曾領取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乙○○始持該存摺前往承受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被告銀行,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惟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存款本息只剩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經乙○○詢問為何支出之款項與存摺不符,並請求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以查明系爭帳戶款項減少之原因,但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依其帳冊所載僅剩上開數額,且因系爭帳戶超過十五年,已無資料可查為由,拒絕其請求,原告爰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經調閱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得知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開戶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後,不久隨即領出,至利息結算截止日即同年六月二十日,其存款本金餘額僅剩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承受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轉載原告系爭帳戶結算所得之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上期結轉金額存款本息為四千六百四十一元,顯見於該日前原存款二百零一萬元已為原告領取而僅剩上開餘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應係補發前之舊存摺或被告當時為方便客戶提領,漏未補登所致,其記載已非實在,依經驗法則,原告之存款,應已提領方為實在。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系爭帳戶存摺,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事宜,經被告就本行概括承受之經過及系爭帳戶當日存款餘額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情形予以說明後,其已當場同意書立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並填寫取款憑條領回結清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後銷戶,則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兩造同意「結清」而告終止,並已返還消費寄託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顯無所據。至原告系爭帳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之帳戶相關資料,被告依「財政部所屬行局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及被告銀行會計制度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已予辦理銷燬,依法尚無不合。且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查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銀行自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與存摺原本相同,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告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七十三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形式上為真正。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終止,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僅返還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三、被告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七十三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實質上是否真正?即系爭帳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之存款本金餘額是否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是否僅有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四、被告銷毀系爭存款帳戶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以前之相關存提憑證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兩造之系爭帳戶為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契約存續中,存款可隨時提領,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意旨:「活期存款契約部分,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可隨時請求提領」、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融(一)字第八九一三七九六七號函意旨:「依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之意旨,「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二、關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終止,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僅返還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雖辯稱:按結清者,係指存戶要求將彼所開設帳戶內之金額全部提領後,終結與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系爭帳戶存摺,親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事宜,乙○○雖有若干試探性之詢問,惟經被告就本行概括承受之經過及系爭帳戶當日存款本息餘額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情形予以說明後,其已當場同意書立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並親自填寫取款憑條領回結清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後銷戶,依常理乙○○應對該數額認同始填寫取款憑條,且在當時並無任何爭議,此可由其次日所提申請書記載「為明白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往來之一、甲存支票存款抄錄簿,帳號NO.3277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NO.8209自開戶至結束往來詳細流水明細紀錄,費請賜予方便」等內容,不包括系爭帳戶在內可知,原告稱當時有爭執云云,並不可採,並提出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帳戶新舊帳號對照表、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申請書為證,且被告開立證明書予乙○○亦僅就其申請書所為之回應,與本件消費寄託物已結清係屬二事,原告執此認本件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存在,而認尚未結清,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兩造同意「結清」而告終止,並已返還消費寄託物,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顯無所據等語。原告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有於上開時日前往被告銀行領取款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以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結清之意思。經查:本院觀之被告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開立予原告及乙○○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貴公司於本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依財政部規定十五年之歷史資料已於合併前銷燬,無從查起」之內容,可以推知原告所稱乙○○當日欲辦理系爭帳戶結清,對於被告銀行承辦人員所告知之帳戶存款餘額,當場即有爭執,幾經協商,先由乙○○提領被告所告知之金額,至於詳細之應有餘額,則待被告調出系爭帳戶之明細表後,再行處理等語,應為真實,且依常情而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時雖提領剩餘款項,但其對剩餘款項、提領明細既有疑義,而要求被告提出資料以供查對,自難認係其已同意以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結清之意思,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填立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固可認為其已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僅返還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三、關於被告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七十三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實質上是否真正?即系爭帳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之存款本金餘額是否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是否僅有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經調閱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得知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開戶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後,不久隨即領出,至利息結算截止日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其存款餘額僅剩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等語,並提出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該利息結算表,乃被告所概括承受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自行製作,是否有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不得而知,等同於原告片面製作,實質上難認真正等語。則依前述,上開利息結算表形式上既為真正,且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七十三年六月底所製作,距今已達近二十年,原告主張有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另參酌: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原告於六十八年間設立,當初是被告職員主動向我招攬存款,我推辭不過,所以開了兩個戶頭,一個甲存一個乙存,這筆錢是我的私錢,這段期間都沒有動用過,也沒有去辦理補發存摺,一直到最近要結束公司才開始處理,當時我同時處理五、六家銀行,不是只有處理這家銀行的存款,這筆存款沒有報稅,銀行剛開始有寄對帳單給我,後來好像沒有寄對帳單,寄對帳單確實日期記不得...當時原告資力豐富,所以沒去留意這筆存款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其陳述,被告曾寄達對帳單給原告,而依常情,銀行業者會寄對帳單之時點通常為有存提往來或年度利息結算須知會存戶之時,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存款只有存入紀錄並無任何提領紀錄,與其曾收受對帳單乙節顯然不合,再原告於七十三月三月十六日存款二百零一萬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同年六月底即製作利息結算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收到對帳單後若發覺存款幾已提領一空,為其所不知,當會即時提出異議,其陳稱未留意這筆金額達二百萬元之存款存在,顯與常情有違。⑵又如前開乙○○陳述,該筆存款為其個人所有私錢,都沒有動用過,也沒有報稅,一直到最近要結束公司才開始處理等語。然查系爭帳戶為原告之公司帳戶,並非個人帳戶,原告為一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以下),原告之股東有五人,且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存入款項之同一日方才增資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資本額從一百萬元變為三百萬元,並同時變更法定代理人乙○○為庚○○,增資後乙○○總之出資總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且已非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其陳稱高達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二以上之該二百零一萬元之存款(約相當於增資額)為其個人所有私錢,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存款,且近二十年來未留意該筆存款之存在,明顯悖離常情,要無足採。⑶另存款之利息收入應由銀行寄發扣繳憑單給存戶據以報稅,以民國七十年間之平均利率水準,存款二百零一萬元之每年利息至少有十餘萬元,原告為一公司組織,被告若未配發利息寄發扣繳憑單以供原告報稅,原告會計人員理應知悉且稅捐稽徵機關亦會發現原告漏未申報利息收入,由此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之存款本金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僅餘四千餘元,其利息僅為一百餘元,因未逾一千元,依規定免依所得稅法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應較符合真實。⑷再者,有限公司必須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原告對於佔資產總額達三分之二之系爭存款,竟未能提出該筆存款仍有二百餘萬元之相關申報資料以供本院核對,亦顯違常理。基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其未留意該筆存款存在,近二十年間均未動支云云,明顯與常情相違,且其未能就被告所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有何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舉證加以證明,本院自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為真正,則依該利息結算表之記載,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存款餘額僅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應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無誤。
四、承上,本件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已能獲得證明,至於被告銷毀系爭存款帳戶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以前之相關存提憑證是否於法有據?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近二十年來均未動支,存款本金餘額仍有二百零一萬元云云並無足採,應以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款本金加上利息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餘額應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該金額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領完畢為可信,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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