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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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 鄧德華
鄧柳香 共同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應檢具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此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之被繼承人 鄧道元 之養女及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委託書、除戶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道元於民國97年2月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鄧德華雖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鄧道元之養女、聲請人鄧柳香為被繼承人之妹,惟聲請人等均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板院 輔家慧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無從證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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