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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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胡慶明 被告 簡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6日結婚,後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婚前兩造各自育有2名小孩。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由被告處理保險購買事宜,兩造口頭約定:為原告及原告所育子女購買之保險,要保人需為原告、為被告及被告所育子女購買之保險,要保人則為被告等情。被告嗣經原告同意於00年0月間在大寮郵局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投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告知系爭保險契約20年繳費期滿後,每5年可領回30萬元紅利作為養老金等語。
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保險費採月繳方式由被告代為繳納,自87年6月起,保險費係由原告經管公司之會計人員在高雄市中華五路郵局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由被告向會計人員取款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20年來之保險費皆由原告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原告,兩造離婚時,經原告要求被告歸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被告遲至110年7月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死亡理賠受益人至原告名下後,方將該保險契約之保單歸還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死亡受益人記載為被告,並將生存保險金據為己有,因系爭保險契約在繳費期間,郵局每5年會給付20%生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含單次)每5年給付30%生存保險金,是被告於20年間計領取9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經大寮郵局職員建議投保保險,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簽立包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2份保險契約。自投保後,系爭保險契約之各期保費(繳費期間20年,共240期)均由被告以自己賺取之薪資自行繳納,非由原告繳納。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為被告財產,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領取系爭保險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㈡第3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00年0月間於大寮郵局以自己為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
⒉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
⒊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7月9日變更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理賠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⒋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後20年繳費期滿,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繳費期間,每5年領取郵局之生存保險金,共計90萬元(即系爭保險金)。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之保險費是否係由原告繳納?⒉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為原告及原告所育子女購買之保險,要保人需為原告」,及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支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郵局存款紀錄中,經辦郵局編號4144於8
7年6月4日開始存款進去,這就是我公司存進去的,93年5月20日郵局編號4194也是我公司在前鎮的郵局付的,所有付保險費的錢都是從我公司會計匯過去的云云(見原訴卷㈡第33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兩造之前確實在仲介公司一起工作,登記負責人是我,我有給被告薪水,每個月薪水不一定,被告會跟會計拿,被告薪水要拿多少就拿多少,因為她是老闆娘,會計做帳我會看,會計拿給被告的錢就註記「老闆娘拿了」,每個月我們還是有向政府報最低薪資,但實際上被告想拿多少就可以拿多少,公司的帳與私人帳都一起,會計都會問我被告要拿多少錢,我會同意,關於被告領的錢是否為薪資或拿去做其他用途,我不太清楚,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過問被告的理財,被告領我們一起經營公司的錢,她有拿現金、也有匯到帳戶,她上班會跟會計拿薪水,我知道有時會匯到帳戶,但我不知何時匯到帳戶、何時拿現金等語(見原訴卷㈡第31、34頁),依原告上揭所述情節,縱原告主張被告郵局款項為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會計匯款存入乙情為真,亦難認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賺薪資,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之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云云,尚無所據,實難認有理。
㈢復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00年0月間於大寮郵局以自己為要保
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10年7月9日方變更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理賠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為原告所購買之保險,要保人需為原告云云,然其於言詞辯論時僅稱:我們的約定就是一個默契等語(見原訴卷㈡第32頁),就該主張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分而領取系爭保險金,自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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