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詠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即 陳家樺 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113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
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法院進行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前述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周詠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詠翔明知其與陳家樺(渠等2人所涉詐欺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362號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陳家樺有期徒刑1年2月,周詠翔有期徒刑1年6月,該2人及本署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9月12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佯裝販賣泰達幣予 施振祥 ,藉此對施振祥詐得新臺幣186萬元得手。詎周詠翔竟於前案於112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地院第13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陳家樺是否知道你是要去騙施振祥的?)他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承認犯罪,但你之前說陳家樺是跟你一起做的,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我之前沒有想要把全部攬起來,但我回監所後人家跟我說我這又推給別人也是一樣意思,事實就是我做的。」、「(檢察官問:
所以你今天的說法就是陳家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只是單純陪你去,也沒有分到任何錢,是否如此?)對。」云云,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前案之判斷。
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詠翔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詠翔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跟陳家樺有糾紛,前案偵查時我有說陳家樺都知道,也說陳家樺有拿錢,後來前案在地院第一次開庭時,我在台中,是透過遠距訊問,當時我還是說陳家樺都知道,也有拿錢,但後來我回到高雄開審理庭,我就翻口供說陳家樺都不知道也沒分到錢,事實上陳家樺確實不知情,我是在第一次開庭時說謊,後來前案在112年3月21日審理時,我才說實話云云。2被告在前案於111年3月21日、同年7月20日偵訊中及前案112年1月13日在高雄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地院第13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實。3證人 施冠倫 於前案警詢中之陳述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間在證人之住居地,將原懸掛ACU-6015號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更換為AZZ-3090號車牌時,陳家樺亦在現場之事實。4證人 符仲勲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證)述佐證被告及陳家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所更換之車牌係來自證人符仲勲向陳家樺所借用且依陳家樺指示歸還之車輛;且於案發後,陳家樺曾致電證人 符仲勛 告以:能不回來就不要回來,這台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開出去辦事情,現在出事了等語之事實。5前案於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於112年3月21日審理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法官供前告知身為證人之權利義務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及當日作證時,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證言暨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被告周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