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白色小摺腳踏車1輛,業據發還被害人 吳寶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惟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紅色小摺腳踏車1輛未返還被害人 林宋彩玉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紅色小摺腳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林宋彩玉,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白色小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寶鳳,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小摺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伍英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4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吳寶鳳所有之白色小摺腳踏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腳踏車(案發後業已發還吳寶鳳)。㈡另於112年11月7日17時至翌(8)日3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宋彩玉所有之紅色小摺腳踏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腳踏車(案發後下落不明)。後因吳寶鳳、林宋彩玉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寶鳳、林宋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是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白色小摺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寶鳳,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另竊得之紅色小摺腳踏車1部,並未發還被害人林宋彩玉,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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