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即鄰居相處細故,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邱繼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蔡明香 間之糾紛,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邱繼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民與蔡明香為鄰居,雙方因故有所爭執,邱繼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以「小人」、「矮冬瓜」等言詞辱罵蔡明香,足以貶損蔡明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蔡明香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繼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邱繼民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另以「注意一點啦」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蔡明香,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我是要對方注意一些,否則我接下來要蒐證、報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上開言詞讓我和小孩感到害怕等語,然經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有為前開言詞,然被告除該等言詞外並無其他明確表示將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等具體加害之言行,其所為雖屬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