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秀梅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陳秀梅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於民國112年8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昌巷與清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黃朝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清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黃朝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朝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秀梅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4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2、被告疏未注意依「停」標字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之事實。(四)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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