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佳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姜文祐 (下稱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被告蔡佳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國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裕國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姜文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姜文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頸椎挫傷、硬膜外血腫、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疑似脊髓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文祐委由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