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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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現金約1000至2000元」更正特定為「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恩(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印象中大約一千多元,詳細數目因當時該處太暗了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0元,聲請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應更正並特定如上,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鑰匙1串及附掛之小皮包1個(價值共約950元)、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其中黑色後背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汽車電子鎖1個、現金100元,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 吳淑惠 、告訴人 蔡瑾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鑰匙1串及附掛之小皮包1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其中黑色後背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汽車電子鎖1個、現金100元,分別發還被害人吳淑惠、告訴人蔡瑾瑜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剩餘未扣案之部分現金9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林耀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前時,見停放於該處為吳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及附掛之小皮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吳淑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圍欄上查扣林耀恩所棄置之上開鑰匙1串及小皮包1個(已發還吳淑惠)。
二、林耀恩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4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輜汽路口時,見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為蔡瑾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前座中間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汽車電子鎖1個、現金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蔡瑾瑜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強里活動中心旁,查扣林耀恩所棄置之上開黑色後背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汽車電子鎖1個、現金100元(已發還蔡瑾瑜)。
三、案經蔡瑾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一)被告林耀恩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在查獲贓物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瑾瑜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在查獲贓物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蔡瑾瑜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