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建維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5行之「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前往就醫,因友人並未配戴安全帽,為免因違規遭警攔查、裁罰」。
3、第8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葉志宏 對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施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2、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葉志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僅相隔月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審易卷第49頁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元,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告訴人,被告更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施建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維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1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50巷口,見 黃志誠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掛鉤上有銀灰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志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黃志誠)。
二、案經黃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施建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