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羿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羿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被告郭羿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超速」之過失(見警卷第3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2號被告郭羿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羿咸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鳳頂路口,欲左轉鳳頂路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過埤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遵循前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貿然左轉欲駛入鳳頂路;適 許正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正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正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羿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許正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許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四)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禁止左轉」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