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張雪亮 被告 簡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 吳明琴 新台幣(下同)175萬元,於民國96年9月13日經協商後,被告願自97年3月起分17期每期每月償還1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吳明琴因向原告借款,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其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伊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伊受訴外人 鍾畇蓁 脅迫所開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琴證述在卷,並提出本票及吳明琴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鍾畇蓁脅迫所開立等語,並提出前揭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被脅迫開立本票之時間為96年9月7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係96年9月12日不符,自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遭鍾畇蓁脅迫所開立,且證人吳明琴亦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自行簽發交付予伊,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並非訴外人鍾畇蓁所轉讓等語,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吳明琴自鍾畇蓁所轉讓,況原告係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所提票據抗辯,亦不能對抗原告。
五、原告受讓借款債權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自得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102年4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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