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蘇亞婷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驗尿前我有服用醫師開立的處方成藥及感冒藥水,該處方成藥是在藥局拿的,我不知道藥局的名稱,感冒藥水是『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96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吃感冒藥云云,惟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蘇亞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亞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檢驗前伊有服用醫師││││開立的處方成藥及感冒藥水,││││該處方成藥是在藥局拿的,伊││││不知道藥局的名稱,感冒藥水││││是「國安感冒糖漿」云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上│││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午10時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體編號:463)、應│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463)│命之事實。│├──┼──────────┼─────────────┤│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國安│││管理局民國91年3月29│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或│││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及前科簡列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