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李宏志
李宏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櫻 被告 王潔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號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宏志、原告李宏儒各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三路27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不慎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李○○人車倒地,並往前撞擊訴外人陳○○(陳○○所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排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100年8月1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為李○○之子,因此交通事故導致父親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志、李宏儒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稱:伊有誠意賠償,然因係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兒子及照顧年邁罹患疾病之父母,以致無法工作,現在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三路272號前時,本應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因應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由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李○○當場人車倒地,並往前撞擊併排停車於該處慢車道由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100年8月
15日不治死亡。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李宏志、李宏儒均為李○○之子。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過失擦撞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人車倒地,並往前撞擊由陳○○併排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8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27至4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護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查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排停車,導致李○○與被告發生於擦撞後復向前追撞致生死亡結果,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陳○○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李○○無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承:
當時伊違規併排停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2頁),足認陳○○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與李○○死亡之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及陳○○前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李○○死亡之共同原因,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在於被告先行擦撞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導致李○○人車倒地、向前追撞陳○○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陳○○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陳○○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李○○死亡,原告均為李○○之子,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原告二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李○○死亡時年齡約00歲,以製作辦公家俱為業,月收入約0○多至0○元,原告李宏志、李宏儒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原告李宏志為○○○○,從事製造OA辦公桌之工作,每月收入約0○○,100年度給付所得約00○○○,名下有○○○○、○○0○及○○○○○;原告李宏儒為○○○○,現在物流中心工作,每月收入約0○至0○○,100年給付所得約00○○○,名下無財產或投資;被告為○○○○,目前無工作收入,○○○○○於假日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0○○○,100年無給付所得紀錄,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0、63、78頁),並有兩造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353號卷第
10頁證物袋),本院審酌李○○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原告遭受喪父之精神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過失程度、被告事發後坦承過失等情狀,認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與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固於偵查中與陳○○成立和解,由陳○○賠償3,104,174元,原告不得再向陳○○要求其他賠償,有和解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29頁),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陳○○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為100萬元為適當,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與陳○○和解金額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分別賠付原告二人各60萬元,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102)法字第F00-25號函文暨檢附之賠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上開已受清償範圍內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0萬元(100萬元-陳○○已付6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宏志、李宏儒各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