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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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31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怡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與他人使用,他人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雖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但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次詐欺告訴人孫O桓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應論以未遂犯,基於從屬性原則,被告亦依未遂犯論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案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5頁),本案為初犯,又本案被害人因機警未遭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藉以凍結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客觀上幸無財產受損,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中等學歷、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30號被告陳怡如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7-11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天成 」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自稱「張天成」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近全新Canon5DMarkll5D2KIT24-105mm彩虹公司貨無敵免原廠全配+8G記憶卡」之訊息,致孫O桓於100年5月29日中午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下標訂購,惟因孫O桓警覺有異,遂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台幣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怡如上開帳戶內。嗣孫O桓發現該露天拍賣賣家帳號遭露天拍賣網站予以停權,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O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如於偵查中之供│其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二│1.告訴人孫O桓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2.告訴人提出之露天拍賣│員詐騙並匯款之事實。│││網站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100年7月4日儲字第│,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內之事實。│││份。││└──┴───────────┴───────────┘
二、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係因欲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及匯入借款利息之用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地下錢莊倘需被告還款,被告僅需將款項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何需自行提供帳戶?若被告借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又如何收回借款?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