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341、26419、27316號、102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席爾斯寵物用品專賣店門口時,見 黃素甚 所有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斜背包1只【內有盥洗用具1組,含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順泉女子三溫暖票券9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將該白色斜背包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5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郭郼寧 所有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背包1只【內有價值約20,000元之蘋果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價值約8,000元之L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重量約3錢之金手鍊1條、 黃健源 之證件、玉山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VISA卡各1張、現金2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粉紅色背包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嗣將手機變賣所得之價金、現金25,000元均花用殆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3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旗楠路工地後方圍牆,拾獲 陳仲文 所遺失價值約2,000元之SonyEricssonW20型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逕予侵占入己,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 鍾國源 ,變賣所得3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8日15時16分許,林志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木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價值共約2,000元之電線2綑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2綑電線得手,嗣將2綑電線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3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郼寧、蔡木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仲文、黃素甚、證人即「中國通訊行」負責人鍾國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1紙、網路擷取SonyEricssonW20型同款手機照片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證人陳仲文所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工地現場圖1紙、被告林志昌所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工地現場圖1紙、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席爾欣寵物用品專賣店門口前及龍德路與大順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區○○○路、翠華路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張、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9張、137-CC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手機係被害人陳仲文於10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旗楠路工地後方圍牆不慎遺失乙情,業據陳仲文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而被告則於同日
15、16時許,在該處後方圍牆拾獲該手機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非出於陳仲文之意思致脫離其持有,故應認係遺失物。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並見他人遺失之物品即加以侵占,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多次為之,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