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長春選任辯護人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長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附件),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洪○○。
事實
一、盛長春為土地代書,除為客戶辦理地政事務外,並從事融資借貸之居間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5月間,洪○○因有需求乃委任盛長春代為借款,盛長春遂告知陳○○,經陳○○評估洪○○之清償能力後,同意以由洪○○簽立借據並交付洪○○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予以借款。於97年5月28日,陳○○預扣上開借款利息75,000元以及盛長春私人積欠之25,000元後匯款140萬元至盛長春所有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盛長春隨即於同年5月30日向洪○○表示陳麗英上開同意借款之要求,洪○○乃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1張交予盛長春轉交。盛長春明知其已取得陳○○之匯款及洪○○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陳○○與洪○○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即應將陳○○匯款欲借貸予洪○○之借款140萬元交付予洪○○,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之後數日,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140萬元,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向洪○○佯稱其未借得款項且已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撕毀。嗣因陳○○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逕向洪○○追討欠款,經洪○○聯絡盛長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盛長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偵查及本院中(他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8、29、32、33頁,院一卷第107至125頁)之證述、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0、21、22頁,偵卷第47至48頁,院一卷第126至136頁),復有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他卷第25、26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院一卷第3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未按法定程序申請核可,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除為土地代書外,另從事融資借貸之居間代辦業務已有1、2年之久,被告除於偵查中以書狀陳明在卷外(他卷第39頁),並經其於本院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有反覆為居間融資借貸之行為並以此為業之事實,自屬刑法所規範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理告訴人向陳麗英借款並收受現金140萬元,顯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被告竟利用此機會將款項據為己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辦理融資借貸事宜,不思忠實履行職責,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代收借款之機會以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侵占告訴人借得之款項14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其於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陳明願賠償告訴人款項,為免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之金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達成和解,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為避免造成被告既應履行本院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又須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而造成是否重複賠償及強制執行之疑慮,且尊重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方式之合意,所宣告緩刑負擔之條件自應著重於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為目的,爰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依約定按時給付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以符合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是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洪○○被告盛長春上開當事人間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5月
8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書記官:董明惠通譯:陳柏坤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洪○○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被告盛長春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被告應於第一期即102年5月30日給付原告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二)被告應於第二期即102年6月30日給付原告柒拾萬元。
(三)被告應於第三期即102年7月30日給付原告柒拾萬元。
(四)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於上開給付日將款項匯入原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為洪○○、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兩造同意將上開給付內容列為緩刑負擔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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