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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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同意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期限至92年12月25日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
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息,於每
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
期,被告如未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
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於
95年12月13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就至95年12月
13日止之融資餘額252,210元自95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
率8%固定計息,還款期限為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融資契約其
餘部分條款仍繼續有效。詎被告自97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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