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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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92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
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13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送達,以致通知函退回為由,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函,係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
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