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
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申請書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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