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同參與訴外人 莊秀英 於民國87年
4月5日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侵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
)111,73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1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會款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5年度再易
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行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支票、
退票理由書、支票明細表及合夥合約書等為證,惟被告爭執
上開款項已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騙取原告133,000元,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1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033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嗣被告不服前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95
年度再易第1號判決「本院民國95年1月5日94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新臺幣100,03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駁回。」確定。
(三)本院95年度再易第1號判決理由中略以:本件原告就其交
付被告133,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被告就其中原告
交付其133,000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嗣支票到期時原
告稱沒有錢,要其將支票抽起來,另外原告有參加訴外人
莊秀英(判決書誤載為 莊玉英 )之互助會,有會款111,73
3元要退還給原告,但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徐本華 之前在原
告開設之補習班上班,原告積欠3個月的薪水共95,000元
,又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地2個月的貸款49,727元,加上之
前之借款10萬元,原告應還被告132,987元,所以原告就
匯款133,000元給被告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並於主文中為上開之宣示,有本院上開字號確
定判決書可佐。是則當事人間就系爭會款111,733元之重
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就此辯論
結果已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而前
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
足以令本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系爭會款1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於前案確定
訴訟中,當事人就此主要爭點已經爭執,且法院就加以審
理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自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
證,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
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