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陞泰陽有限公司
           22弄3
法定代理人 乙○○
           22弄3
           5室
訴訟代理人 甲○○
           5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之存款不
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發票人: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
│1│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3日│33,000元│CG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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