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7月27日以98年度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5694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林勇 彰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林勇彰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臨檢現場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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