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6日警蘭偵字第0982102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23日15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115之3號(協進廟前廣場),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古劍乙把至上述地點揮舞,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古劍乙把,被移送人警訊時陳稱係一把未磨古劍等語,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人員勘察,該古劍包含劍刃
與劍端,厚度分別為0.2公分及0.3公分,且未發現有機械工
具磨除痕跡,研判該劍未有開鋒情形,劍刃及劍端不屬銳利
情形,此有該分局98年7月1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函檢
附之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古劍未經開鋒,亦非
銳利,並不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有違反前述規定云云
,即屬無據,被移送人應依法不罰。至被移送人是否有持該
古劍恐嚇在場人之行為,而涉犯其他刑事罪名,核與本案無
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