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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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3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發
票日民國97年11月17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GX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3,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於98年6月9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3,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
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