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123,000元,發票日均為97年7月20日之支票各乙紙,作為
被告向訴外人 尤憲德林献崧 週轉現金使用,嗣上開2張支
票屆期後,被告拒不提出現金,致使上開2張支票退票,原
告乃代為清償借款,並取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於
上開清償之限度承受訴外人尤憲德、林献崧對被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123,000元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對原
告之聲明及請求毫無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證明書影本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
31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訴外人
尤憲德、林献崧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300,000、123,000元,共計
42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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