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之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後,雖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業已逾期,乃由第一審之原法院即高雄簡易庭以此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不服該項裁定,復向第二審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合議庭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因有逾期情事,乃經管轄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之合議庭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本院(即第三審),對於原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及再抗告於本院,並不因原審書記官誤載得抗告,而變更其法律上之效力。故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屬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明賢